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40號原告 曾斐卿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第22-C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6時42分,駕駛訴外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往桃園方向與貴子路路口)、新北大道6段(往桃園方向與明志路3段145巷路口),因有二次「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由民眾於111年5月3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證屬實,於111年5月1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1日前,並於111年5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6月27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再於111年7月22日親至被告櫃檯填寫臨櫃歸責申請書自承其為本案駕駛人,並同意本案列管於其證號項下,車主並已轉交違規通知單,同時申請開立裁決書,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1年7月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第22-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裁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人綠燈直行通過路口,並未停留或佔用,且同一時間開立兩張罰單,又第二路口未附資料證據。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證物4、7),檢舉人於1
11年4月27日16時42分許,發現原告駕駛0000-00號車分別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六段(往桃園方向)與明志路3段145巷口、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往桃園方向)與貴子路口,二度在最內側車道繪有左轉弧形箭頭(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轉彎專用車道處,以直行方向行駛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並於111年5月3日檢具證據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員警查證屬實,遂個別舉發在案。
⑵、檢視檢舉影片(證物4光碟,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
0-0.WMV),影片時間16:42:26,0000-00號車行駛於新北大道上之最內側車道繪有左轉弧形箭頭(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轉彎專用車道處;影片時間16:42:28,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大道5段(往桃園方向)與貴子路口,佔用轉彎專用車道直行(第CB0000000號案);影片時間16:42:41至43秒,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大道六段(往桃園方向)與明志路3段145巷口,佔用轉彎專用車道直行(第CB0000000號案)。又兩件違規相距1個路口(證物8),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得分別舉發。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二次「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本人綠燈直行通過上述路口,並未停留或佔用,且同一時間開立兩張罰單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C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通知聯、原告111年6月27日陳述書、違規通知單及相關資料、被告111年7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6430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7月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394241號函、違規通知單存根聯及違規擷取照片、採證影片光碟、被告111年7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22-CB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及臨櫃歸責申請書、被告111年8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20125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8月23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401016號函、檢舉明細及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違規行向示意圖、0000-00號汽車車籍、原告汽車駕籍及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111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禁
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指
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
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
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9款、第2項、第3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
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本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⑽、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由前揭違規擷取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65至67頁,被告函送答辯狀一併檢附予原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先於111年4月27日16時42分27秒至30秒間,沿新北大道五段(往桃園方向與貴子路路口)劃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左轉彎指向線之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進入路口,再於111年4月27日16時42分41秒至44秒間,沿新北大道六段(往桃園方向與明志路3段145巷路口)劃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左轉彎指向線之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進入路口,事屬甚明,此外,上開二處標線之劃設均清晰足供所有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注意遵守,並無難以辨識之情,亦即,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明顯具有過失之可責性條件,則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而有二次「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㈣、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人綠燈直行通過路口,並未停留或佔用,且同一時間開立兩張罰單。」等語置辯。惟查:
⑴、新北大道五段(往桃園方向與貴子路路口)、新北大道六段
(往桃園方向與明志路3段145巷路口)於內側車道均經劃設「指示左轉彎」之弧形箭頭指向線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已如前述;則此二標線配合使用時,依前揭規定,倘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自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左轉彎方向行駛。而本件原告既有先後二次行駛於左轉彎專用車道而於進入交岔路口後直行之事實,則其不依指向線行駛,任意『佔據』內側車道,以『使用』於其直行路徑之便,因而紊亂現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所共同構築之交通秩序,自屬合致「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要件事實,殆無疑義。是原告自行解釋佔用限於停留之意,委無足取。
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
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其修法理由略以:『律定權責機關受理「同一民眾」持續針對「同一車」檢舉案件,對於二以上違規行為且屬於違反同一條項款之規定者,如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或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僅能舉發一次(舉例:民眾檢舉某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北上三十公里、三十二公里及三十四公里等處,各有一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為,經查該三次違規行為發生時間在六分鐘內,僅舉發一次;倘六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並多次闖紅燈,仍可多次舉發)。』。是以,本件原告於相異秒數【即不同時間】之六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按:法規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此觀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1項可資參照】並有二次「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揆諸前揭規定,自可多次舉發,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甚明。是原告質疑為同一時間且分別開罰之合法性,要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