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7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對人 陳信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52元。又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4,696元(計算式:15,652×3/10=4,6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