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206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 黃興基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黃興基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貳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興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經鈞院97年度財管字第9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興基之遺產管理人,雖經聲請人以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顯遺債大於遺產而提出抗告,但經鈞院合議庭以97年度家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選任遺產管理人一事告確定。
(二)按被繼承人黃興基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資由債權人臺南市將軍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權,現因該債權人對被繼承人黃興基之債權無法實行而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8844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另雖被繼承人黃興基尚遺留有坐落臺南市○○區巷○段一小段1153、1154地號土地,惟地目一為水、一為道,均屬特定農業區土地,不易處置。因而以被繼承人黃興基僅遺有上開不動產,別無其他遺產,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報酬,只得聲明參與分配,否則無法受償,致有先行確定遺產管理報酬之必要,爰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復為民法第1129條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聲請人聲請狀主張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據以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核算,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所示,已明訂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則法文既然明文應由法院酌定,則受指定之遺產管理人自無權自行訂定管理報酬標準,拘束法院;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
七、二一六、四0七號解釋意旨,法院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上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興基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財管字第94號、97年度家抗字第117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另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本院參酌聲請人檢附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8442號不動產估價書1份、土地謄本3份,足知被繼承人黃興基遺有土地3筆,遺產內容尚稱單純,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主要為處理一般不動產執行案件,職務內容尚非複雜;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幣2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即郵資、閱卷影印費,公示催告登報費),即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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