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3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林憲一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六八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陳劍坪 於民國87年6月1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借款期限至107年6月15日止,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詎 劉劍坪 自90年10月13日起即末依約支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412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陳劍坪所有之抵押物,所受分配之執行債權除系爭債務外,另有陳劍坪於83年4月13日向原告所借之200萬元,因上開200萬元債權擔保較少,故優先受償,是以系爭債務仍有本金185,0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39元,及自9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4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68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債務是以訴外人陳劍坪之房屋為抵押物,後來該屋已被拍賣,故所餘未清償之債務應該沒有原告所請求那麼多。
(二)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述,陳劍坪係自92年11月6日即未正常繳款,則原告應於該時就與被告聯絡以求解決,惟期間被告完全未收到原告任何訊息,至今已有6年之久,是原告請求自92年迄今之利息,自不合理,爰就此主張時效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劍坪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0萬元,陳劍坪自90年10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現尚有如其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明細查詢及分配表等件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連帶保證者,即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同法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有上開借據影本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即應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就系爭借款對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三)至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曾因拍賣陳劍坪所有之抵押房屋受償,未清償之餘額應較原告請求為少云云;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2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之債權,包括前述陳劍坪於83年間所貸之200萬元借款及系爭債務,此二筆債務均以陳劍坪所有之臺南縣永康市○○段643之59地號土地及其上1595建號建物為抵押擔保,經分配前開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後,系爭債務尚有本金185,039元及自9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等情,有分配表1紙在卷可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而系爭債務除上開抵押權之擔保外,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則該20
0萬元債務相較於系爭債務,自屬於擔保較少之債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優先於系爭債務而為抵充。從而原告主張以拍賣抵押物所得價金先行抵充上開200萬元債務部分之未清償欠款,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三)另關於被告就利息為時效抗辯部分,按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1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該院拍賣抵押物後於93年1月12日實行分配,有民事執行處通知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原告於此之後並未再對本件被告有所請求,直至98年10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之日期可佐,則其自93年10月6日前發生之利息,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準此,被告對於原告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抗辯,依法有據,所辯應屬可採。至於本金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均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自尚未罹於時效,附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田玉芬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