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2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8年12月21日16時55分許,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永勝街交岔口時,因闖紅燈直行,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警察如認異議人有闖紅燈,應負舉證責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上開地
點因闖紅燈直行,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攔停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12月21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2月2日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舉
發本件之警員 董孟峰 於本院99年4月28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的。98年12月21日我是值擔服巡邏勤務,從下午四點到六點,當時我與另一名警員是騎機車巡邏,騎到在永勝街由北往南方向要右轉文化路的時候,我的行向燈號是綠燈,我們要右轉,見文化路上異議人開小貨車由西向東經過,依判斷,我們是綠燈而他應該就是紅燈了,所以便將他攔停製單舉發。」;「(舉發過程中有無發生何事?)當事人向我表示他沒有闖紅燈,但當時我們所看到的就是我們的行向就是全圓綠燈。」;「(當時剛亮綠燈嗎?)我們要右轉的時候,已經轉換綠燈了。」;「(你騎到停止線時,剛好變綠燈?)是的。」;「(當時你已經完全右轉了?)已經右轉到一半即轉角的位置,對方車輛很快的超過停止線,行駛過去,那時候他開的滿快的。」;「(那時候你有無看到異議人行向的燈號?)沒有。」;「(你如何追違規人?)我就直接調頭去追他,因為我還沒有完全右轉完畢。」;「(你追了多遠?)約一百公尺。」;「(攔下違規人時,有無叫違規人回頭看燈號?)沒有,當時已經距離很遠,因為異議人車速很快。」;「(當時是否鳴笛?)沒有,我後來是直接騎到他車輛左邊,按喇叭示意他停車。」;「(《提示本院卷內現場照片》你當時的行向是從何處行駛及違規人的行向為何?)(證人於照片上註記)照片上A表示我,B表示違規人,照片上看不太到我把違規人攔下的地點。」等語在卷可查(見該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證人即舉發警員董孟峰上開證言,堪認異議人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文化路與永勝街交岔口時,其行向之號誌業已變換為紅燈,然異議人未停等紅燈即繼續通過,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再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
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縱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之時並未完整採證,然對於未依號誌行駛之瞬間違規事件,係有賴員警發現違規情事而製單舉發,尚難期待舉發員警能迅即拍照存證或為其他之舉證。而證人即舉發警員董孟峰已證稱「(當時是否有採證?)沒有,因為那時候是在巡邏的途中所發生的突發狀況,沒有辦法事前採證。」;「(攔下異議人後,有無錄音?)當時沒有,那時有帶錄音筆,但沒有開啟錄音。因為那時候一直在跟違規人溝通,我們告知他的權利後即舉發他了。」;「(該交岔路口有無設置監視器?)沒有,因為該路口較小,所以沒有設置。」等語在卷可稽(見該日訊問筆錄),是依當時情形確實有不及採證之情形,然本件證人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本件製單之警員董孟峰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而其所述之內容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或有相矛盾之處,其證詞應可採信,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是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