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俞佳選任辯護人陳宜宏律師
郭明松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俞佳明知 許博瑞 (已經告訴人 許家真 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告訴人許家真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分別於民國
104年9月20日,在香港之2家飯店內發生性行為各1次;復於105年1月至3月間,在臺北市文山區萬芳醫院附近之被告租屋處,發生性行為3次。嗣於105年6月10日經告訴人追問後,許博瑞始向告訴人坦承與被告外遇之情事,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
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當庭允諾不再主動與告訴人之配偶連繫交往,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本院就被告被訴相姦罪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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