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111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零公克,另有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被告黃坤河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房間內,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編號00000000號,驗餘淨重0.400公克),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18日晚間某時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經評估認為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於111年8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而被告於110年5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5月20日)遭警查扣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毒偵卷第33頁),自屬被告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違禁物,是上開扣案物除了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違禁物視為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本院予以裁定沒收銷燬,為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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