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佳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再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佳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佳琳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附表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參酌受刑人表示「請從輕定刑」之意見,再考量附表所示之罪各次行為時間皆為同日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編號12罪名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07月31日109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91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625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判決日期110年06月07日111年05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625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5號確定日期110年07月24日111年06月21日備註①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741號②已於11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再字第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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