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刑補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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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刑補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16號請求人 劉進仕 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進仕於民國68年間被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到1把刀查辦帶回分局,警察以灌汽油刑求方式要求聲情人要承認其他案件,且警察表示聲請人是地方惡霸、流氓,聲請人否認警察即持續毆打且違法拘留7日,在第6天時逕將聲請人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泰源監獄,使聲請人非依法律程序受刑事執行7年多之刑期;另外78年間,聲請人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強制工作因此被執行5年多;88年間,聲請人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強制工作因此被執行3年多。聲請人因前開非依法律受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合計達15年,爰請求每日以新臺幣5000元為刑事補償等語。
二、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111年11月3日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上揭裁定已於111年11月4日送達與聲請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依上揭裁定檢附補正其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已逾期未補正,且經本院傳喚聲請人陳述意見表示「這些資料都太久了,找不到,判決文都不見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請求違背法律上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賠償法庭提出。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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