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柏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3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柏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柏翔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趙柏翔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拘役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次數、情節,並參酌上開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受刑人趙柏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8月23日110年4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1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681號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43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15日111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681號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4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29日111年10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37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73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2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