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192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0年12月27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4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0元確定。再因軍法之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於91年12月30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審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2年3月20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述軍法及施用毒品等3罪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揭各案接續執行且於執行中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而於94年3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4年
9月1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二)事發前,告訴人丙○○係駕駛2969-HE號自小客貨車沿復興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此據其於警詢述明(見偵字卷第13頁)。次查,被告本係駕車行駛在復興路往中壢方向之車道上,此除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具結指陳甚明外(見本院97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5頁),並經證人即 斯時適 亦駕車沿復興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而遭波及之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綦詳(見本院97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3頁),復徵之被告於警詢自承:我在復興路喝酒,只知道要返回中壢住家休息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則其必係沿復興路往中壢方向之車道行駛始能返家之情,綜此,足證事發前被告、告訴人2人駕車行駛之方向當各如上揭所示。另查,本件事發路段係路中劃設雙黃線為雙向4車道之路段,事發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事發後,告訴人之自小客貨車係反轉約180度右斜係停放在復興路往中壢方向之內側車道近分向線處,左後輪內緣恰壓在復興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車道之該側分向線,胎面仍在原行之往「桃園火車站」方向之內側車道上,其自小客貨車車頭右側角嚴重凹損,至被告之自小客車則係停放在復興路往中壢方向邊線外之機車停車格內,車頭全毀等各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幀為憑。準此,茲告訴人之自小客貨車係車頭右側角嚴重凹損,顯見該處即為撞擊點,又受力點既在車頭右側角且撞擊力道復致車身反轉近180度,尤可認係遭受來自於右斜前方之他物以斜角度之方式猛烈撞擊,因之,當可認在事發前,被告之車係在告訴人之右斜前方並朝其本身之右前方斜行前進,於撞擊告訴人汽車之車頭右側角後,復循此一動線續行至復興路往中壢方向邊線外之機車停車格止之情。又查,事後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貨車之左後輪內緣既仍壓在復興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車道之該側分向線,胎面且在原行之往「桃園火車站」方向之內車車道上,是以若將其車身轉回原有之行向,則其左輪胎面右方之車身當必在原行車道上,再者,既為右側受力,車身必定朝左偏移,從而在撞擊前,告訴人之車身自更偏右即在復興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之內側車道上,復如前述,事發前,被告之車係在告訴人之右斜前方並朝其本身之右前方斜行前進始撞擊告訴人,職是,既尤在告訴人之右斜前方,則斯時被告之車核係在同於告訴人車道且更接近外側車道之事實,灼然無疑,稽上各情,堪認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本係行駛在其對向車道,嗣忽以S型之動線先跨越雙黃線闖入其車道再轉向斜行欲返回對向車道之途中,在其車道上與之碰撞等語為真,殊值採信。至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雖結證稱:(妳看到告訴人的這部黑色小轎車跟那部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的時候,二部車都在你的對向車道?)對‧‧‧(碰撞點也是在妳的對向車道?)對等語(見本院97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5頁),第查,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係沿復興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車道行駛,有如前述,然證人乙○○卻結證稱:我是唯一一個跟肇事車輛反向的車‧‧‧(妳的意思是說,在車禍發生前,妳的正前方都沒有車?)對,因為速度滿快的等語(見本院97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3頁、第4頁),茲連行駛在其同向前方之由告訴人所駕之自小客貨車猶未發覺,顯見在事發前其未嘗注意各相關車輛之行進動態,所但見者當僅及於車禍發生後之情形,因之,事前行向若何既屬莫明,自未能憑其證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予敘明。
(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受刑罰之制裁,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甚明,揆其旨,厥為飲酒至醉,因受酒精之影響,人對外在事物之認識力、判斷力及行為抉擇之反應力等各方面均將明顯低落而遠不如常,進且更損及對車輛之操控能力,是以為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乃設此禁令,因之,被告既沈陷酒醉之狀態,竟仍反於該項禁令之要求,猶膽於駕車上路,已有過咎。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必要之安全措施,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執意酒醉駕車,則於行經路中劃設雙黃線之本案事發路段,依法更負有上列各項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適切掌握前方各人、車之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其左前方對向車道上有告訴人駕車駛來之車前狀況,竟貿然跨越雙黃線闖入對向車道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其次,告訴人係在遵行車道駕車直行,係遭被告循S型之此種難以捉摸,事前無從預測掌握之詭異車行動線駕車撞擊,猝臨乍遇此狀,顯然未能注意防範,是難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查,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撕裂傷0.6公分之傷害,有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除前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被告甲○○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至其駕車不慎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此部分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查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外出時,即已獨立成罪,至其嗣駕車肇事使告訴人受傷,係基於另一個過失行為所肇致,與先前不能安全駕駛係出於故意而為,二者迥然有別,構成要件且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經換算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極重,又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任意跨越雙黃線闖入對向車道之怠忽、漫不經心之駕車態度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輕,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2罪宣告之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針對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
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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