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周威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自某不詳時間起,在某不詳地點,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03mm金屬彈頭)。
嗣因債務問題,欲至大陸地區躲避債務,遂於民國95年8月25日2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長春路口,將上開槍彈交付丙○○(所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確定在案),而由丙○○未經許可受託寄藏,並由丙○○藏放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住處內。嗣丙○○攜帶前開槍枝、子彈外出,欲至其友人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1之住處藏放前開槍枝、子彈,後於95年9月11日凌晨0時25分許,丙○○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與友人甲○○、 劉少鴻 、乙○○一同適遇警盤查,丙○○見警前來心情慌張,不慎致其身上藏放之前開槍枝掉落地面,而丙○○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 黎萬仁 自首,並經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且接受裁判,並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除認丙○○在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是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外(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卷第19頁),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卷第19頁),檢察官對於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卷第1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㈡有關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本有證據能力,僅有是否具證明力之問題。
㈢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950138090
號槍彈鑑定書,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㈤扣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司法警察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㈥又按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受囑託機關就檢測之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復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該第206條第
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93號判決參照)。查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4月28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70061432號之測謊報告,係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且依該測謊報告所載內容,於實施測謊前,有與被告丁○○及證人丙○○2人會談,且係經被告丁○○及證人丙○○2人同意配合,並告知得拒絕受測,而實施測謊人員亦具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亦無積極事證足認測謊儀器之品質及運作、測謊環境及受測人身心、意識狀態有何異常之情形,揆諸前揭之說明,該機關所為之測謊報告,形式上自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且其內容亦具體說明實施檢測之經過及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略以:丙○○與伊間因賭債有金錢糾紛,明知伊前往大陸地區躲避債務,而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槍枝係伊交付,以圖供出上手而減輕刑責;丙○○將槍枝插於腰際,為警盤查,不慎致其身上藏放之前開槍枝掉落地面,而自首交出槍枝,顯係持之使用,與一般寄藏之情形不符;伊受丙○○詐騙以其母願再借伊錢為由,始配合向其母謊稱扣案槍枝係伊交付,並遭錄音;又丙○○稱未得伊同意,攜帶前開槍枝、子彈外出,欲寄藏於友人乙○○處,顯不合理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將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交付丙○○,而由丙○○未經許可受託寄藏等情,業據丙○○於警詢、偵訊供述綦詳(詳95年度偵字第20164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60頁至第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實(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8號卷第23頁至第32頁、第51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甲○○、 呂麗卿 、乙○○之證詞相符(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8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80頁至第86頁),並有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附卷可佐,復有前開改造手槍1支、土造子彈4顆扣案為證,而當場查扣之前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結果:「一、送鑑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肆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03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壹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950138090號槍彈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辯稱略以:丙○○與伊間因賭債有金錢糾紛,明
知伊前往大陸地區躲避債務,而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槍枝係伊交付,以圖供出上手而減輕刑責云云,惟查,丙○○所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證人丙○○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倘非事實,證人丙○○殊無動機,並甘冒偽證之責再於本院數度具結指證被告丁○○交付槍枝之情,何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不知供出槍枝來源可以構成減刑之事由(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8號卷第32頁),且伊於所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亦未因供出槍枝來源而獲減刑之寬典,是被告所辯,僅係臆測之詞,尚乏憑信。
㈢被告丁○○又辯稱略以:丙○○將槍枝插於腰際,為警盤查
,不慎致其身上藏放之前開槍枝掉落地面,而自首交出槍枝,顯係持之使用,與一般寄藏之情形不符;丙○○稱未得伊同意,攜帶前開槍枝、子彈外出,欲寄藏於友人乙○○處,顯不合理云云,惟查,丙○○攜帶前開槍枝、子彈外出,欲至其友人乙○○住處藏放前開槍枝、子彈,後遇警盤查,丙○○不慎致其身上藏放之前開槍枝掉落地面等情,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實(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8號卷第31頁),核與證人乙○○之證詞相符(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8號卷第81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證丙○○攜帶前開槍枝、子彈外出係供己持之使用,而證人丙○○稱怕被其母知悉而欲將槍枝寄藏友人乙○○住處,亦無違背常理之情,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㈣被告丁○○復辯稱略以:伊受丙○○詐欺以其母願再借伊錢
為由,始配合向其母謊稱扣案槍枝係伊交付,並遭錄音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96年11月1日審理時證稱持有錄音帶可證被告丁○○承認交付槍枝之情,經本院諭知證人丙○○提出錄音帶及譯文於本院,被告丁○○當庭並無任何情緒波動反應,且無隻字置辯,亦未澄清說明是否曾受丙○○之託,配合向其母謊稱扣案槍枝係伊交付云云,迄本院96年11月29日審理時見證人丙○○提出錄音帶及譯文後始辯稱係配合丙○○向其母謊稱扣案槍枝係伊交付,並遭私下錄音云云,此實與一般人獲悉遭設計私下錄音後之當場情緒反應大相逕庭,參酌本院經被告丁○○及證人丙○○2人同意將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被告丁○○就「你有拿這支槍給這個人(丙○○)嗎?(答:沒有)」、「你有親自拿這支槍給這個人(丙○○)嗎?(答:沒有)」等問題,經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而證人丙○○就「這支槍是這個人(丁○○)拿給你的嗎?(答:是)」、「這支槍是這個人(丁○○)親自拿給你的嗎?(答:是)」等問題,經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4月28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70061432號之測謊鑑定書在卷可憑(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8號卷第113頁),故由此足見扣案槍枝,應確係被告丁○○交付證人丙○○,並無證人丙○○事後為安慰其母及圖藉供出槍枝來源而獲減刑之寬典,因此誣陷他人之疑慮。從而,證人丙○○證述扣案槍枝,係被告丁○○交付予伊等情,堪足採信,且排除係被告丁○○所辯伊受丙○○詐欺以其母願再借伊錢為由,配合向其母謊稱扣案槍枝係伊交付云云之可能,已甚明確。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丁○○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槍枝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物,且業經政府宣導已久,為社會大眾所明知之事,被告無故持有槍枝,顯無視於法禁,且極有可能以之傷人,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且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輕,且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03mm金屬彈頭),因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立法院3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惟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係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被告並因此受有期徒刑3年
4月之宣告,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即不能適用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黃翊哲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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