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榮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榮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薛榮昌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之大鵰松茸藥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1紙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被告薛榮昌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榮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0時3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維陽門市,徒手竊取店員 廖姿琪 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1瓶大鵰松茸藥酒,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中,未結帳即步出店門離去。經廖姿琪查覺有異其後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姿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榮昌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姿琪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薛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檢察官歐蕙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謦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