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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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毛重伍點玖捌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武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及白色透明結晶5包,經檢驗結果,均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醫院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957公克,驗餘淨重0.8936公克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在卷可稽(毒偵字2645卷第47頁);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隨機選取1包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5.98公克,隨機取1包檢驗,送驗耗損部分為0.002公克,聲請意旨記載驗餘淨重共「1.283公克」,係屬誤載)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5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毒偵字3846卷第8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於111年3月12日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各1次,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嗣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接續執行另案;另被告於110年4月18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前所為,為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而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中,曾分別扣得前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1包、5包,足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㈢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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