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愛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愛美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貿然左轉進入忠義街2巷」應補充更正為「貿然在設有禁止標誌之交叉路口左轉進入忠義街2巷」、第12行所載「留在現場等候,並」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包含
機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愛美於本件行為時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其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 黃世華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行為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包含機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0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違規左轉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被告張愛美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愛美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8月4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MBA-261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忠義街2巷路口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進入忠義街2巷,適黃世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直行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黃世華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右側腕部、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張愛美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世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愛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在卷足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其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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