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地股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台北市○○區○○街○○○號4樓之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方建台 (通緝中)因不滿乙○○欠款拖延不還,竟再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即與 歐陽勳 (已判)、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1年10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共同駕駛乙○○所有之上開小客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衛生所前依約與乙○○見面。於乙○○上車後,由歐陽勳駕車,由方建台與甲○○將乙○○夾坐後座,不讓乙○○下車,共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方建台並持三節式伸縮警棍,對乙○○恐嚇稱「若不還錢,要帶去陽明山殺掉」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同時強取乙○○身上之3萬元現金,抵償前述欠款,又強押乙○○回其住處,要求乙○○向友人借款來還債,惟無結果。迄同日晚上9時20分許,方建台、歐陽勳、甲○○三人,復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乙○○之犯意聯絡,將乙○○強押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頂樓,由方建台交付電擊棒乙支給歐陽勳用以看守乙○○,同日晚上11時許,歐陽勳找來同有犯意聯絡之 連于仁 (已判),共同強制乙○○不准離去,直至90年10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乙○○因無法籌措到現金,遂向方建台佯稱已向朋友借到錢,並約定在家中取款,方建台再與甲○○、歐陽勳、連于仁等人強押乙○○回其前揭住處。嗣後,乙○○乘隙脫逃,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報案,於90年10月16日上午由警循線在臺北市內湖區成美橋下查獲。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94年12月23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趙文卿
法官楊得君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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