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728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 尹宣臻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00,
000元,並開立票號337130號,發票日為95年9月15日,到期日為95年12月31日,金額為800,000元之本票,及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12月31日,金額為800,000元之支票交付聲請人為執,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1,000,000元之抵押權為擔保,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9月15日起至105年9月15日,違約金以本金每萬元每日50元計付,經95年9月20日登記在案。第三人尹宣臻復於96年2月1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詎上開支票經聲請人於96年3月27日提示,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相對人尚欠本金800,000元及上開所載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