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5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81
5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96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犯行,經判決及執行,猶不思改過遷善,僅為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之物,本應從重量刑,惟斟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之利益不大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本於被告之表示向求刑尚屬允當,爰於公訴人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