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嘉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嘉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嘉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6之罪確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至2、5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依前述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總和,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述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25日14時30│105年11月19日某時許│105年12月6日23時許│││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6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6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65號│字第71號│字第71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9號│106年度訴字第92號│106年度訴字第9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5月26日│106年06月09日│106年06月09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9號│106年度訴字第92號│106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決│106年06月22日│106年06月29日│106年06月29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備註│││罪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9日17時許│105年11月30日9時許│106年5月10日至11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14時50分許間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6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6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71號│字第304號│字第716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92號│106年度訴字第106號│106年度訴字第23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6月09日│106年07月13日│106年10月27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92號│106年度訴字第106號│106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決│106年06月29日│106年09月02日│106年11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