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45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明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陳麗珠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如民國106年9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39.48平方公尺上之第一、二層地上建物拆除、C部分面積共26.74平方公尺拆除隔間並清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由上訴人受領。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返還清楚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2,904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觀原判決主文命原告之訴駁回,而上開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本院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17,420元【計算式:(民國106年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86,408×占用面積66.22平方公尺÷7層=817,4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關於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817,4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