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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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9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柒肆參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玖玖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施用毒品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執行觀察、勒戒、戒治等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定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粉末、晶體各1包,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999公克、0.743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686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6頁),且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所剩餘,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翰揚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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