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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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的重疊(如避免證人的重複傳喚)、證據資料的通用,為其典型之情形。然追加起訴,雖附麗於原來案件之起訴,性質上猶屬獨立之新訴,只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以獲致訴訟經濟效益,追加起訴不合法時,固應對之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追加起訴合法時,原案審判長予以合併審判,固屬有據,然倘因原案調查證據之程度及其他訴訟經濟因素之考量,認有必要時,仍可分開審理、分別判決,或由同法院另行分案、分別審理,亦無不可,此為審判長訴訟指揮權得為裁量之職權,與被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7610、7734、773
7、7862、8535、9122、9594號等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66號號案件(下稱本訴)審理中,嗣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復就被告所涉侵占案件,以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而於112年12月1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6號,下稱本案),經核尚無不合,且因本案案情較為單純,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自得就本案與本訴分開審理、分別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下稱本案機車)」補充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本案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侵占本案機車之手段、動機等犯罪情節,本案機車價值1萬元,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妨害性自主、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告訴人乙○○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且對於本案量刑無意見,暨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務農賣竹筍,每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供承其將本案機車折解後,向資源回收場變賣得20
0、300元,現已花用完畢等語。是被告因犯罪而獲有200元,且尚未償還給告訴人,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43號被告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儉股)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66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乙○○借用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台(下稱本案機車),詎丁○○明知其非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人,無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6月某日,在其住處將本案機車拆解後,將零件販賣與某資源回收場,並將變賣所得之金錢,供己花用,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胞姊丙○○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命令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罪嫌,與本署前以112年度偵字第7610號、7734號、7737號、7862號、8535號、9122號及第9594號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之案件(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66號,日股),具有同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9日
檢察官朱啓仁
曹瑞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鈺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