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榮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榮鋒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停車,於開啟左前車門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告訴人 程金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開啟之車門後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及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8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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