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號再抗告人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原名豐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旺恩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隆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林信成 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12年1月31日所為112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並由其本人於112年2月24日具領,有送達證書、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惟再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收文、收狀、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7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張季芬
法官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