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32號上訴人 林則權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複代理人 王秋滿 律師
參加人 林光娥 訴訟代理人 林泊彥 律師被上訴人 林廷機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上訴人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返還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自應認兩造均不爭執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林光娥(見本院卷㈡第303頁),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林光娥以其自民國100年3月25日起即無償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為由,聲明輔助上訴人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4頁、卷㈡第311至321頁,下稱參加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抗辯其曾與訴外人即兩造之母 廖寅文 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廖寅文之繼承人即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所承受,以及系爭房屋有共有物管理之適用,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固屬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上開防禦方法關乎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占有權源,如不許其提出,恐將使其雖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惟仍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顯失公平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應准上訴人提出此項新防禦方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原為廖寅文所有。廖寅文於100年3月25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參加人、訴外人 林廷昇 、陸 廖菊枝 (下分稱姓名,合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除上訴人外,合稱為其他共有人)。廖寅文雖有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明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然兩造間另案家事訴訟(案列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下稱另案家事訴訟)之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部分無效,伊仍得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繼承比例為特留分即10分之1),並判命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屋。然上訴人自100年3月25日後,並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受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伊繼承比例10分之1計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0年3月25日起至107年6月2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8879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萬8879元本息),暨自107年6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217元(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廖寅文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應繼分之行為於其死亡時發生物權之效力,伊於繼承開始時係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則係遲至102年5月29日於另案家事訴訟中具狀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始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繼承比例為10分之1),故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25日起至102年5月28日期間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此期間之不當得利。又伊曾與廖寅文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約定伊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至系爭房屋與附近房屋進行都市更新程序為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迄未經廖寅文之全體繼承人合法終止,伊自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另無論系爭遺囑之指定有無物權效力,伊與參加人均同意自100年3月25日起,由伊無償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伊等之應繼分比例合計已達10分之7,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共有物管理行為,伊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以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伊為廖寅文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之繼承比例為10分之1,伊自繼承開始、另案家事訴訟判決變價分割系爭房屋之時起迄今,均同意上訴人繼續無償使用、管理系爭房屋,蓋系爭房屋老舊而有隨時倒塌之可能,本需上訴人協助管理,且此亦與廖寅文生前之意願相符等語。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8879元本息,暨自107年6月26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7元(原判決已在理由中敘明被上訴人逾1萬8879元本息及按月給付217元之請求應予駁回,主文漏未諭知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顯然誤寫,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裁定更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03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廖寅文所有。
㈡廖寅文於100年3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參加人、林
廷昇、 陸廖菊枝 5人,每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各為10分之1。
㈢系爭房屋自77年間起均為上訴人所占有,作為其開設之藝品店使用。
㈣被上訴人及林光娥以上訴人、林廷昇、陸廖菊枝為被告,提
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於101年3月26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主張縱認系爭遺囑有效,被上訴人仍應就廖寅文之遺產有特留分之保障,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廖寅文之遺產(即另案家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
1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家上字第47號判決,認定系爭遺囑為廖寅文所親自書寫,然關於違反特留分部分無效,被上訴人、林光娥、林廷昇及陸廖菊枝之繼承比例應各為10分之1,上訴人之繼承比例則為10分之6,判命廖寅文遺產中包含系爭房屋之不動產均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上開繼承比例分配價金確定(判決確定時間為107年4月12日)。
㈤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2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㈥兩造及參加人現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系爭房屋為廖寅文
之遺產,上訴人之繼承比例為10分之6,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繼承比例均為10分之1。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3月25日起迄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其與廖寅文曾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其得以此作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有無理由?
1.按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其與廖寅文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廖寅文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參加人、林廷昇、陸廖菊枝5人)所承受,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合法終止,其自得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款繳款書、合建契約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㈡第43至69頁)等件為證。惟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一事,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495頁),且縱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並為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即廖寅文全體繼承人)所承受一事屬實,另案家事訴訟既於107年4月12日判決系爭房屋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㈣),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於判決確定時,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是以,上訴人仍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抗辯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是否得基於共有物之管理而占有系爭房屋?
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又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民法第820條規定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第
4項參見)。是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房屋原為廖寅文所有,廖寅文死亡後,系爭房屋為廖寅文之遺產,並由兩造、參加人、林廷昇、陸廖菊枝5人所繼承,上訴人之繼承比例為10分之6,被上訴人、參加人、林廷昇、陸廖菊枝之繼承比例均為10分之1,嗣另案家事訴訟判決系爭房屋變價分割後,系爭房屋現仍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尚未拍賣等情,有另案家事訴訟確定判決、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拍賣公告為證(原審卷㈡第339至346頁,本院卷㈡第431至4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㈥,本院卷㈡第353、358頁),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及參加人於廖寅文死亡、另案家事訴訟判決確定後迄今,均同意由上訴人無償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直至系爭房屋變價分割程序完成時一事,為上訴人及參加人自承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4頁、卷㈡第302、315至317頁),而其等就系爭房屋之繼承比例共為10分之7,已逾全體共有人繼承比例(即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之3分之2,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縱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仍屬共有人間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是以,上訴人自廖寅文死亡之100年3月25日起迄今,自得本於共有物管理之決定而占有系爭房屋。
3.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主張上訴人係基於自己之用益使用系爭房屋,而無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不得主張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云云。然細觀上開判決之具體個案中,主張共有物管理之一造係以其對共有物有管理權,而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出借「他人」使用,顯與本件系爭房屋係經多數比例之共有人同意交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自為使用、管理之情形有別,實難遽為比附援引。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確經建商列入都市更新範圍,為被上訴人所未否認,並有禾碩建築團隊事業之合建說明書(見本院卷㈠第609至655頁)足參,上訴人所稱其係本於等待都市更新之意思而看管系爭房屋,即非全然無據,自難認其對系爭房屋之管理及使用係僅為己利而為。況系爭房屋因老舊失修,耐震能力初步評估結果,有結構安全疑慮,室內牆面並有諸多裂痕、地磚破裂、壁癌等,有 黃昭琳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系爭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及店面面積計算之成果報告書、系爭房屋室內照片、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27、165至16
9、215頁)可證,復未經被上訴人爭執,基於避免系爭房屋毀壞傾倒而損及他人,確有加以管理之必要,且系爭房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因系爭房屋之管理、維護不當造成他人損害,全體繼承人應負連帶之責,則上訴人抗辯及參加人陳述為避免系爭房屋發生傾頹意外,上訴人有為全體共有人看守、巡視及管理系爭房屋之必要等語,即堪採之,亦難認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並無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此外,上訴人另稱廖寅文之遺產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變價分割,其已表達拍定後願配合點交系爭房屋之意,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383號拍賣公告(見本院卷㈡第431至433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益徵上訴人有為防免系爭房屋遭他人占用影響變價分割而為全體繼承人管理之意思。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共有物管理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既得本於共有物管理之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
核有正當占有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返還其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8879元本息,暨自107年6月26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7元,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本院傳喚專家證人 黃詩淳 ,以釐清系爭遺囑之法律上效力,即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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