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振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詹振國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院長 石木欽 」、「庭長 王國棟 」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詹振國本無短期投資即可取得高額報酬之能力及管道,竟起意詐取他人財物,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初某日,影印其國民身分證後,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9樓之4租屋處內,將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出生年份欄位,由「60年」變造為「71年」。嗣於同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晶華首席紓壓會館(下稱晶華會館)內,向 鄭琇芸 佯稱:其投資股票交易獲利頗豐,如參加其投資,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按月可分紅約1萬5,000元左右云云,鄭琇芸旋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與其簽立授權暨停損協議書,約定由詹振國代為買賣有價證券及期貨等衍生性金融商品,詹振國並同時交付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鄭琇芸取信,致鄭琇芸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交付15萬元予詹振國,迄至103年8月間為止,另陸續交付共計40萬元予詹振國,詹振國因而詐得上開55萬元款項。
㈡於103年8月7日前某日、時許,在上開晶華會館內,向 沈晏榆
佯稱:其投資股票交易獲利頗豐,如參加其投資,每投資10萬元,按月可分紅3萬5,000元云云,沈晏榆乃於103年8月7日某時許,與其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口附近之麥當勞內簽立授權暨停損協議書,約定由詹振國代為買賣有價證券及期貨等衍生性金融商品,詹振國並同時交付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予沈晏榆取信,致沈晏榆陷於錯誤,當場先交付10萬元予詹振國,另於103年8月8日起至同年10月間為止,陸續交付共計30萬元予詹振國,詹振國因而詐得上開40萬元款項。
二、緣鄭琇芸發覺遭騙後,屢向詹振國要求返還上開款項,詹振國為使鄭琇芸信其有資力還款,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5年7月至9月間之某日時許,於其上開租屋處內,繕打內容略為詹振國因涉刑案故金錢遭凍結等不實內容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1紙,復剪下原執有之本院函文上「院長石木欽」、「庭長王國棟」之真正印文後,黏貼於前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上後復影印之,再前往晶華會館內將上開偽造之公文影本交付予鄭琇芸,偽以表示詹振國投資資金遭司法單位凍結,待解除凍結後即可還款等情,足生損害於本院及鄭琇芸。
三、案經鄭琇芸、沈晏榆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寫有出生年份為「71」年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告訴人鄭琇芸、沈晏榆,並向渠2人收取上開款項,且未將款項用於投資有價證券及期貨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嗣後又將印有「院長石木欽」、「庭長王國棟」署名之公文影本交給告訴人鄭琇芸等客觀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因個人原有身分證年份部分被火燒到變模糊,故影印身分證時誤填西元「71」年份,此乃習慣用語致生錯誤,不然生日月份、日期也都沒有變造;又我並非期貨、股票等經紀人或專門人員,我遊說他人投資期貨股票,後來發現情況不對,就跟告訴人說改為借貸,並支付利息,並無詐欺告訴人2人,此屬於民法債篇問題,與刑法詐欺罪無涉;再者,我因為當時被通緝加上母親病危,為請求告訴人同意展延還款期限,爭取更多時間,本意單純,並無損害公眾或他人的意圖,而且我是用剪貼,並非偽造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二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3頁、第155至156頁、第190頁、第235至236頁、第245至246頁、第271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580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66-71頁;訴字卷二第70至71頁、第106至108頁;訴字卷三第39頁、第117頁、第122至124頁;本院卷第76頁、第128頁、第131頁),且經告訴人即證人鄭琇芸、沈晏榆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證述明確(鄭琇芸部分見偵字卷第23-25頁、第27-32頁、第181-182頁、第233-236頁;訴字卷一第69-70頁;訴卷三第108-115頁。沈晏榆部分見偵字卷第73-75頁、第77-81頁、第137-138頁;訴字卷一第69-72頁;訴字卷三第103-107頁),並有變造之身分證影本、授權暨停損協議書各2紙(偵卷第37頁、第67頁、第87頁、第97頁)、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紙(偵卷第39頁)、告訴人鄭琇芸提供之本票照片5張及影本15張(偵卷第43-51頁、第53-61頁)、借據3紙(偵卷第63-65、第95頁)、告訴人沈晏榆提供之本票影本9張(偵卷第89-9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20日北院隆文澄字第1060003011號函1紙(偵卷第117頁)、被告之原身分證影本1張(偵卷第273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身分證1枚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均以前詞辯以其均無主觀犯意云云,惟:⒈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
觀諸被告扣案之身分證顯示,其上出生年月日欄中之「年」份部分,確實有破損(洞)痕跡,以致未能得見原本應於該欄內出現被告實際出生年之阿拉伯數字「60」,有該身分證影本1張可參(見偵卷第273頁)。然被告究非有權製發國民身分證之權責機關,縱其使用之身分證有如上之破損現象,亦僅能繳返戶政機關後重新申請補發新證,始為正辦,被告卻捨此途徑,另行影印後,自行填載出生年份於影本相對應之位置上,已屬非議,且所填之內容又係非其出生年份之「60」,而係「71」,更屬非是。雖被告辯稱「71」即為西元1971年之簡稱,又西元1971年即等同於我國紀元「民國60年」,然考諸我國民身分證從未以「西元」紀年,且該年份欄位之前明顯提示紀元方式為「民國」,顯非西元年份,亦無何使人誤信之處,被告據此猶執稱係因其慣習所致誤填,並無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主觀犯意云云,實難採信。
⒉詐欺取財部分:
⑴證人鄭琇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間在晶華會館工作而認識被告,被告一直跟我說他幫之前的客人操作股票賺很多錢,要我交給他一筆錢,他會幫我投資股票,每個月都可以獲利1萬到1萬5,000元分給我,我第一次在農曆年前給被告現金15萬元,後來陸續再給被告40萬元投資款,被告都沒有跟我說過投資股票的情形,也沒有跟我說過股票市場不好,要先把我的錢拿去做其他投資或者詢問我可否把我的錢拿去投資飲料店,我也沒聽過 陳仕瑋 這個人;後來被告積欠很多紅利,錢拿不出來,就簽借據及我在偵查中提出的本票給我,但後來該些本票都沒有兌現,被告還拿法院公文跟我說錢都被凍結,暫時沒辦法給我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09至114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合(見偵字卷第23至25、27至32、181至182、234至236頁),偵查中更曾指稱:我問被告怎麼買賣股票或買哪間公司股票,他都會把話題扯開,並安撫我只要把錢給他操作,坐著等領錢就好;本票是被告自稱有獲利亂開給我的;後來被告一直藉故拖欠,連紅利也沒給我,我很擔心我的本金被他私吞,常常詢問他,被告會稱股票下錯單或被法院凍結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28、29、32頁)。
⑵復依證人沈晏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間在晶華
會館工作而認識被告,被告說要投資股票買賣,要幫我操盤,每個月可以分給我3萬5,000元獲利,被告還跟我說鄭琇芸也拿錢讓他操盤,我就分3次約一、兩個月給被告共40萬元,被告有拖延獲利給付的時間,一直開本票給我,我開始跟被告討錢時,被告有提過拿錢投資飲料店,我當時並不同意被告這麼做,我也沒聽過陳仕瑋這個人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03至106頁),亦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字卷第73至81、137至138頁),偵查中並曾指稱:我常常要求被告將買賣股票明細拿出來,但被告就一直拖;本票是被告自稱預期獲利或積欠分紅開給我的;詢問被告分紅時他就會以各種理由來搪塞,之後再找他,他就人間蒸發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4、79至81頁)。
⑶再徵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92年間有投資股票,93年
間有開期貨戶,97、98年間有自己模擬下單,告訴人的錢我拿去做別的用途,沒有拿去投資股票及期貨等衍生性金融商品,我有跟告訴人說每月會有1成獲利等語屬實(見訴字卷一第68頁、卷二第107頁、卷三第122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鄭琇芸、沈晏榆之授權暨停損協議書明確記載:「本人……茲委任詹振國代為買賣有價證券、期貨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品,辦理交割或其他往來之所有事宜。所有因為買賣證券、期貨或其他金融商品的操作產生虧損須設定在百分之三十以內,經雙方協議之權利義務即法律責任均由雙方負完全責任,絕無異議。」等語,有授權暨停損協議書2份可佐(見偵字卷第67、97頁),可認被告確係以代告訴人買賣有價證券及期貨等衍生性金融商品為由,而分別使告訴人2人締約並交付上開款項一情明確。
⑷是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在其已約10年無衍生性金融商品實
際交易之經驗下,猶以保證高額獲利之話術及授權暨停損協議書之簽立等積極詐術,使告訴人2人誤信其確有代為投資之真意及謀取穩定高額獲利之能力,進而與告訴人2人虛偽締約而陸續詐取上開款項,取得款項後亦全然未用於代告訴人2人投資金融商品,是被告於取得款項時,主觀上確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至為明灼。
⑸至被告雖再辯稱其事後有告知告訴人等將投資款轉為借款
云云。然按被告於收受告訴人等之款項後,因何種緣故交付何人,純屬被告於詐得款項後處分其犯罪所得之範疇,與其於與告訴人等訂約之際,有無使用詐騙手段,使告訴人等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即代為投資金融商品及賺取高額獲利一節產生錯誤認知進而交付款項,係屬二事。況且此部分亦經告訴人2人否認同前,被告甚且於原審審理時,為證明其確有投資情事,尚以將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全交付「陳仕瑋」處理為由置辯(參訴字卷三第121頁),實則於另案已經查明 陳某 乃被告虛構之人物確定,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訴字卷三第79至98頁、本院卷第48至51頁),是被告再以「陳仕瑋」為詞塘塞,已難憑採。遑論觀諸被告取得告訴人鄭琇芸、沈晏榆款項,總計僅分別為55萬、40萬元,鄭琇芸部分縱加計借款亦未達百萬元(參訴字卷三第108頁),被告前後卻簽發計約1,000餘萬至1500萬元之本票予鄭琇芸、近400萬元之本票予沈晏榆,業經告訴人等於偵查中指 陳綦詳 (見偵字卷第43至6
1、89至93頁),並有鄭琇芸提供之本票照片5張及影本15張、告訴人沈晏榆提供之本票影本9張在卷可參(偵卷第43-51頁、第53-61頁、第89-93頁),乃數十倍於被告所收款項之金額,顯與一般民間借款常情不符,且若被告確實經告訴人同意而將前所收取之款項另作他用,卻未另行簽立相關契約或書面以明雙方權利義務,反係遭告訴人等催討款項時,簽發與投資款項及約定紅利均顯不相當之鉅額本票及提供不實之公文(詳下述)圖拖延相關款項之支付,均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再以此辯述,仍無可採。另被告雖曾給付告訴人2人約定之紅利部分,至多僅屬被告為使告訴人等繼續誤信而交付款項或安撫、拖延告訴人催討及掩蓋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無礙於其行為之初,確有以積極詐術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是此部分亦無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其中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謂,亦即行為人對於其所為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有所「認識」,非判斷行為人為構成要件之行為時有無「惡意」可言。且按所謂偽造公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而以公務機關之名義製作虛偽之公文書。查本案被告對於其交付給鄭琇芸收執之不實內容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係其剪貼、繕打製作,且其本身並非該法院,根本無權製作等情,認識甚詳,仍執意為之,即屬偽造公文書無訛,至於被告究係基於何種原因製作該紙不實內容之公文,要屬犯罪動機,無礙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是被告執此以辯,洵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法律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犯罪之行為,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詐欺犯行之最後取得款項日期約為103年農曆過年前夕起算往後半年左右,告訴人沈晏榆開始拿錢給被告投資(即103年8月7日)後之同年某日等情,業據告訴人鄭琇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訴字卷三第113、115頁),則被告對於告訴人鄭琇芸之接續詐欺行為(詳後述)橫跨新舊法,依前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斷,不生法律變更適用之問題。
⒉又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影本之形式及內容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故犯罪行為人在私文書影本上變造部分內容,再持以行使,不能解免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後交予告訴人2人
並詐取金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影本復交予告訴人鄭琇芸以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亦經本院告知罪名及事實後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4、12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就事實欄一變造國民身分證及事實欄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對告訴人2人陸續施用詐術詐取款項,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各次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方式詐欺取
財,目的既在冒用不實身分向告訴人詐取金錢,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應視為一法律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及事實欄二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另向告訴人鄭琇芸
詐取3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告訴人鄭琇芸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一開始給被告15萬元投資款,後來陸續給被告70萬元,後面的70萬元中,投資的款項有40萬元,其他30萬元是借給被告的,借款的原因譬如被告父母生病、出事或被告被高利貸追債等等,被告說會想辦法還我錢等語(見訴字卷三第
110、114頁)。則就上開30萬元借款部分,既有別於被告所施以佯稱代為投資且保證高額獲利之詐欺手段,且未見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借款亦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交付金錢之相關舉證,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未償還借款,即認此部分非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遽以本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偽造「院長石木
欽」、「庭長王國棟」之印章。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云云。然前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之製作過程,係被告先繕打不實內容之法院公文後,復剪下其所執有本院其他函文上「院長石木欽」、「庭長王國棟」之真正印文黏貼於前開公文後複印而成,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直承在卷(見訴字卷三第117頁),且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係先偽造印章後復持以蓋印,自無足認被告有何另涉有偽造印章之犯行。
㈢上開各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揭被告對鄭琇芸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論罪科刑部分,俱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叁、駁回上訴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一、原審判決之審核: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施用詐術之方式向告訴人各詐取55萬元、40萬元,致渠等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原審僅坦承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111年3月起分期清償之犯後態度(見訴字卷二第95至96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096號調解筆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尚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三第123頁),暨其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科刑執行完畢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就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復說明: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
被告所有之物,且變造之客體既為國民身分證影本,則扣案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復別無法定應沒收事由存在。又未扣案之55萬元、40萬元,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本應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惟被告曾先後給付告訴人鄭琇芸3、4次,每次各1萬5,000元之紅利,業據告訴人鄭琇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三第113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給付紅利之次數以4次為準,共計6萬元;又被告亦曾陸續給付告訴人沈晏榆5次、每次各3萬5,000元即計17萬5,000元之紅利,亦據告訴人沈晏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三第104頁),則此部分紅利之給付,雖係依約給付,而難認係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實際上既已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扣除上開已給付紅利金額之其餘犯罪所得共71萬5,000元(計算式:【55萬元-6萬元】+【40萬元-17萬5,000元】),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判決後如有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濫用,顯失衡平之情事。核原審就此部分沒收之說明亦甚詳盡,並無違誤。㈢另就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另向告訴人鄭
琇芸詐取30萬元,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就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偽造「院長石木欽」、「庭長王國棟」之印章,涉犯偽造印章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已詳細說明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有身分證年份部分被火燒到變模糊,故影印身分證時誤填西元「71」年份,此乃習慣用語致錯誤;㈡我並非期貨、股票等經紀人或專門人員,我遊說他人投資期貨股票,屬於民法債篇問題,與刑法詐欺罪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惟查被告有上述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實無可採,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量刑理由、沒收說明:
一、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判決之主文與事實、理由之記載相互牴觸者,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審既於事實、理由欄皆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惟原審卻於主文欄諭知處有期徒刑1月2月,顯然逸脫立法訂定之量刑範圍,即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按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所執本院函文上有公務員職銜及姓名之「院長石木欽」、「庭長王國棟」印文剪下後,黏貼在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上,復影印之後,提出使用,乃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原審認此乃「盜用」印文,亦有未洽。而被告以其因遭通緝,加上母親病危,為請求債權人展延還款期限,本意單純,並無損害公眾或他人之意圖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告訴人鄭琇芸之催討,竟異想天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漠視社會公共信用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坦承客觀犯行,僅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子女、尚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經濟情況尚可(見訴字卷三第123頁、本院卷第13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撤銷部分與前開上訴駁回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影本上所偽造之「院長石木欽」、「庭長王國棟」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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