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2號上訴人 吳鳳珠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葉春宏
吳月女 葉尚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賴淑娟 原為華南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受僱人,自民國99年11月3日起至103年4月7日止,盜領吳鳳珠存放於上訴人吳月女在華南銀行屏東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847萬元;於100年1月4日、100年1月6日分別盜領葉尚恭存放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及70萬元,合計100萬元;於101年5月30日盜領吳月女存放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200萬元;於100年2月10日、100年2月14日盜領葉春宏存放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256,504元及37萬元,合計626,504元。
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賴淑娟與華南銀行應連帶賠償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賴淑娟、華南銀行應分別連帶給付吳鳳珠847萬元、葉尚恭100萬元、吳月女200萬元、葉春宏626,5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 蔡翊廷蔡振興 連帶給付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
二、華南銀行則以:上訴人對於賴淑娟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存款之事實,事前均已知悉,上訴人與賴淑娟所約定提領存款後之用途,不論係投資或銀行優惠存款,均非賴淑娟業務範疇,亦非賴淑娟所執行之職務項目,華南銀行亦不知上訴人遭盜領之金額,自無庸負僱用人責任。況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賴淑娟應分別給付吳鳳珠3,140,291元、葉尚恭769,600元、吳月女741,509元、葉春宏482,754元,及均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華南銀行應就原審判決賴淑娟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賴淑娟附帶上訴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附帶上訴,爰不予贅述)。華南銀行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月女於華南銀行屏東分行開設系爭帳戶。
㈡吳鳳珠為吳月女之姊,葉春宏為吳鳳珠之夫,葉尚恭為葉春宏、吳鳳珠之子。
㈢賴淑娟自76年4月1日起至108年7月25日止,任職於華南銀行
,其間95年11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及107年8月26日至108年6月21日任職於屏東分行,行員代號為72;於100年12月1日至103年6月5日任職於高雄博愛分行,行員代號為60;103年6月6日至106年8月9日任職於東高雄分行,行員代號為72;106年8月10日至107年8月25日任職於個金行銷部。
㈣系爭帳戶之存款於101年1月31日轉帳110萬元、同年2月4日轉
帳50萬元存入賴淑娟在華南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5月17日轉帳44萬元存入賴淑娟在華南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系爭帳戶於99年11月3日就定期存款100萬元辦理解約,並轉
帳存入蔡振興在華南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11月24日轉帳235,000元、101年5月30日轉帳200萬元存入上開蔡振興之帳戶。
㈥系爭帳戶之存款於100年1月6日,轉帳70萬元至蔡翊廷在華南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賴淑娟名下①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②華南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000年00月間;③華南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2月至同年0月間;④華南銀行內埔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7月至000年0月間;⑤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6月至000年00月間,轉帳匯款予吳月女6,453,333元、葉春宏143,750元、葉尚恭230,400元,合計6,827,483元。另賴淑娟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合計134,867元。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華南銀行應就原審判決命賴淑娟給付之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固亦應包括在內。惟倘僱用人難以預見及事先防範,為交易之第三人復非僅信賴僱用人之商譽,而係與受僱人先有一般往來,建立相當之信賴關係後,始為爭議之交易行為,是否仍有因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令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商榷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賴淑娟與吳鳳珠已認識10多年,交情甚篤,彼此互稱乾姊
妹,且賴淑娟每天下班後均會前往吳鳳珠家中聊天,偶爾也會透過電話與吳月女閒聊,賴淑娟亦曾與上訴人一家人聚餐等情,業經吳鳳珠、吳月女、賴淑娟及原審共同被告蔡振興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300號偵查程序中陳稱明確(見該卷第271頁至275頁、第443頁至444頁),顯見吳月女、吳鳳珠與賴淑娟間已超逾一般銀行行員與客戶間之交易往來,而屬「個別交易往來關係」,具有相當特殊之私人間信任關係,且賴淑娟係向吳月女、吳鳳珠稱得透過其將款項存入行員優惠存款帳戶,以領取高於一般行情之利息,此據吳月女於上述刑案偵查時陳稱:賴淑娟向我及我姐姐說存到行員帳戶可以領月息(按應係年息)13%,賴淑娟將我的利息匯款到我華南銀行博愛分行的帳戶內,我都用這個帳戶的提款卡領的,他每月給我28,000元,。。。,我在101年6月或7月開始領利息,月息都很正常,我兒子要結婚,想要把本金領回來,賴淑娟一直找理由推拖,所以才覺得怪怪的等語明確(見上述刑事他卷第349頁)。雖上訴人另主張賴淑娟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惟依系爭帳戶之存款明細可知,自上訴人主張賴淑娟第一次盜領存款之99年11月起,至108年發現本件疑似有盜領情形期間,吳月女曾多次使用ATM自動提款設備提領款項,且提領後之存款餘額經常僅剩數十元或數百元(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47頁)。吳月女亦已於上述刑案偵查中自承,其自100年後每月均有以ATM自動提款設備提款1次等語(見上述刑事他卷第348頁),而依常理,提款人使用ATM自動提款設備提款時,均可透過螢幕顯示之交易明細或列印之紙本交易明細知悉帳戶內之餘額,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吳月女同意賴淑娟提領,而係賴淑娟盜領,吳月女自99年11月起至108年止將近10年之期間,不可能均未發現系爭帳戶內之餘額有異,堪認上訴人主張賴淑娟盜領存款云云,實乃吳月女與賴淑娟約定,同意賴淑娟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後用以存入行員優惠存款帳戶,並由賴淑娟按月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作為對價。然此行員優惠存款不僅與賴淑娟本於行員身分為上訴人辦理各項開戶、處理存款、提款或轉帳業務之職務,客觀上並無任何關連或牽連性,且自行員優惠存款之名稱即可知,該存款乃銀行提供給員工之優惠福利,並非華南銀行對外販售之理財商品,倘非銀行內部員工,自無從享有該優惠性利率,益徵吳月女之所以同意賴淑娟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係因信任賴淑娟所致,與賴淑娟身為華南銀行行員之職務行為無關,自難認賴淑娟向吳月女、吳鳳珠陳稱可透過行員優惠存款獲取高額利息,而以此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所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華南銀行負僱用人責任,即應就原審判決命賴淑娟給付之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華南銀行應就原審判決命賴淑娟給付之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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