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安選任辯護人白乃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480號、110年度偵字第53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25、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秀安(綽號「 豆豆 」)、 吳子凡 (綽號「 阿品 」,由本院另行審結)、 吳冠霖 (綽號「 阿頭 」,由本院另行審結)、 林冠宇 (由本院另行審結)、 黃楷 閎(綽號「 小凱 」,由本院另行審結)等5人於民國109年5、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牛 」、代號「牛頭牌PC-超級新SS」、「貳貳」、「绿园道6/11启用」、「「金」BREEZE愛心4/25」等人共組跨境電信詐欺話務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5月底至同年6月22日13時20分及16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由吳冠霖提供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男子所交付之費用及設備供機房成員使用,及由陳秀安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2(下稱永和機房)」、「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下稱新店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並擔任詐騙教學及第一線詐欺機手,林冠宇擔任機手並負責為機房內之成員採購物品及管理日常所需, 黃楷閎 及吳子凡則為第一線詐欺機手。先由陳秀安、林冠宇、黃楷閎及吳子凡依照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資料,以平板電腦透過app軟體「Bria」撥打網路電話,假冒電信局人員,向被害人詐稱手機將被停機,取信被害人後,再佯稱將被害人電話轉接至公安局(或由第二線詐騙人員直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則為該集團之第二線話務機手假冒公安局人員與被害人對話,誘使被害人報案後,復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話務機手,由第三線話務機手假冒檢察官,並向被害人誆稱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再出示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協查通知、逮捕通知書及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公文,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或提供手機所接收之驗證碼,以遂行詐騙,謀取不法利益,惟迄至前揭被查獲為止,無證據證明已成功詐得款項而未遂。嗣經警於109年6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永和機房、新店機房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吳冠霖等人所持手機及平板電腦裡撥打詐欺電話犯罪及聯繫其他機房之紀錄,並分別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秀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緝卷第56、86、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冠霖、林冠宇、黃楷閎、吳子凡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8480偵卷第9至26、77至
91、145至166、287至299、393至395、401至403、405至407、409至411、427至433頁),並有現場查扣平板電腦、手機內有關網路電話軟體、通信紀錄、大陸地區被害人名單、詐騙話稿、偽造公文及大陸地區被害人 劉長梅 報案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18480偵卷第3
5、37至39、41至42、47至49、52至59、61、103、105至107、109至111、357至361、363至368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其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各別大陸地區被害人施以詐術,顯與該款所規範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有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詐欺財財罪之加重條件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冠霖、林冠宇、黃楷閎、吳子凡,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代號「牛頭牌PC-超級新SS」、「貳貳」、「绿园道6/11启用」、「「金」BREEZE愛心4/25」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係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方式施以詐術,業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無證據足資認定業已詐得財物,是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屬未遂,其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輕,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跨
國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擔任幫詐欺集團成員承租房屋供犯罪使用及第一線詐欺機手之分工,依指示撥打電話並以集團成員所教導之話術詐騙被害人,共同行騙大陸地區民眾,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尚未詐得財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查,犯後亦坦承犯行,惟本院審酌本案為集團型態之犯罪,且被告係身心健全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加入該詐欺集團機房從事詐騙行為,並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實行詐騙,該等被害人雖未受騙匯款,然所為實有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是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衡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故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25至26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編號10是詐騙集團發的公機、11、12是我私人使用手機、25是永和機房的租賃契約、26是在我房間找到的等語(見18480偵卷第213頁、本院審訴緝卷第92頁),可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25、26等物均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均為供本件犯行聯繫及所用之物,故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均與本件犯行無關,而其餘扣案物亦均難認被告有處分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審訴緝卷第86頁),且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店機房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行動電話AppleIphone111支2行動電話AppleIphone1支3行動電話AppleIphone81支4行動電話Sony1支5筆記型電腦ASUSFX504G1台6筆記型電腦MSI1台7遠傳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8遠傳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9隨身碟1個10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2本11銀信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12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1本13臺灣企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1本14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1本15毒品果汁包5包16K他命1包17施用毒品器具1組附表二(永和機房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銀Iphone1台2黑色USB1顆3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2張4儲值卡2張5金色IPAD1台6黑色Iphone1台7銀色IPAD1台8銀色IPAD1台9黑色Iphone1台10銀色IPAD1台11玫瑰金Iphone,含記憶卡1張1台12黑色手機1台13金色IPAD1台14銀色IPAD1台15金色IPAD1台16銀色IPAD1台17銀色IPAD1台18金色IPAD1台19銀色IPAD1台20金色IPAD1台21金色IPAD1台22金色Iphone64G1台23銀色Iphone1台24銀色Iphone1台25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26銀色IPAD1台27銀色Iphone1台28金色Iphone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