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畢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1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畢茂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林忠政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李畢茂於民國109年5月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5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5段32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直行,適有 姜語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李畢茂前方同向行駛,因剎車減速,遭李畢茂從後方撞擊,致姜語婕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李畢茂因恐遭員警查獲其為通緝犯身分,竟假冒不知情之友人林忠政之名義,向警員謊稱其係林忠政本人接受員警詢問,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位上偽造「林忠政」之署名1枚,並簽立林忠政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用以表示係林忠政本人為受調查之人,足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對刑事犯罪偵查、訴追之正確性及林忠政本人。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畢茂就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被害人林忠政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25頁)、證人姜語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14、24頁反面至第25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他字卷第12頁至反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字卷第13頁至反面)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損照片19張(見他字卷第15至19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1張及被害人林忠政於偵查庭中書寫其橫式姓名10次(見他字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與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參)。復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被測人」欄位偽造「林忠政」署押之行為,僅係基於受測者之地位,在警察機關所製作之前開文書上偽造署押,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林忠政」本人,參照上開說明,難認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意思表示之法效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本院第二審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6月28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衡諸本案與前揭所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為圖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避免遭受檢警逮捕,而偽造「林忠政」之署押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誤導偵查機關調查對象及方向,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林忠政接受檢警機關調查,致林忠政受有刑事訴追之風險,實有不該,且其於96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再犯同為損及文書內容真實之本罪,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6千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被測人」欄位上被告所偽造「林忠政」署押1枚,並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參照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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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卷證出處│├─────────┼─────┼─────────┼───────┤│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109年度他字第││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林忠政」簽名1枚│4843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