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詹文華犯罪所得電纜線30米6分粗壹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關於犯罪時間「5月間某日」之記載更正為「5月間某日(同月13日10時許前)之某時間」。
㈡適用法條欄更正為「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
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107年、108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部分罪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電纜線30米6分粗1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白鐵箱1個,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5、1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瑋璘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110號被告詹文華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白雞115之7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華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3月(共2罪);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2罪),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數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間某日,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前往 岳宗新 位於新北巿三峽區白雞86之7號倉庫,乘該倉庫門未關而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白鐵箱1個(長120公、寬45公分、高45公分)、電纜線30米6分粗一捆,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岳宗新 於107年5月13日10時許發現遭竊,於翌(14)日11時許,前往新北○○○區○○路○○號之資源回收場欲添購鋼筋時,發現上開遭竊之白鐵箱,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岳宗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華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岳宗新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上開資源收場負責人 許智翔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向前揭資源回收場調閱拍攝之買賣管制登記表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白鐵箱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另竊得之前揭電纜線30米6分粗一捆,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不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行竊之時,另有竊取牧田牌電鑽一組、日立牌砂輪機1支、電鋸1支、水泥攪拌器1支、鐵鎚及其他工具等物,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辯稱:伊只有竊取上開白鐵箱及電纜線,並無竊取其他物品等語。經查,依證人許智翔所述及前揭買賣管制登記表以觀,僅足認被告當時有賣上開白鐵箱1個予該資源回收場,要難佐證被告有何前揭犯行,且上開倉庫現場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前揭牧田牌電鑽等工具,自難僅憑告訴人岳宗新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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