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09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翊勝塑膠容器有限公司(原名:士昶塑膠容器有
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契約書第11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如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原告公司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翊勝塑膠容器有限公司(下稱翊勝公司)、乙○○、丁○○及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翊勝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6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㈠2,100,000元、㈡900,000,借款期限均自93年6月7日起至96年6月6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分別按原告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㈠3.36%、㈡3.56%機動計算,並得由原告於每屆滿三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原告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借款人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本金金額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約定書第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上開2筆借款自95年7月7日起,被告翊勝公司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且經票據交換所於95年8月18日公告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本債務應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翊勝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㈠408,550元、㈡175,676元,合計584,2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翊勝公司、乙○○、丁○○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584,2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主檔明細表等為證,又被告翊勝公司、乙○○、丁○○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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