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回復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69號聲請人甲○
巷11上列當事人聲請回復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1年9月3日,因父輩情誼而過繼給田姓乾爹收養,以慰其膝下無子女之遺憾,今聲請人之田姓乾爹過世多年,經家人仔細討論應將聲請人之姓氏恢復原姓,以共享人倫,為此依照姓名條例第6條第2項、終止收養之相關規定,聲請准予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丁姓等語。
二、按父母離婚者,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或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由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而介入變更子女姓氏,除需符合上開各款情形之1外,尚須具備「有事實足認原姓氏對子女有不利之影響」之要件,始得依法變更子女姓氏,且其變更之姓氏限於子女之父(養父)或母(養母)姓,而不及於子女之本生父或本生母之姓甚明。故養子女要回復其本生父母之姓氏,顯不屬於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各款情形,應另依民法第1080條、第1080條之1或第1081條規定終止其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養子女始得依民法第1083條規定回復其本姓。又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1次為限。亦為姓名條例第6條第2項所明定。是依該條項申請回復本姓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請求回復其未冠配偶姓氏前之本姓,且應向戶籍登記機關申請,而非向法院為之甚明。
三、經核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乃屬其養父死亡後,聲請人欲聲請法院許可其終止收養之事件,並非屬於民法第1059條第5項變更子女姓氏之聲請事件,乃聲請人引用本院民事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狀之例稿,籠統稱依姓名條例第6條第2項及終止收養之相關規定聲請變更其姓氏為丁姓,顯然不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