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裁四字第字裁22-D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9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段○○○號頂好超市前併排臨時停車,經警當場填單舉發後移送,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受處分人嗣雖提出異議,否認違規情節,惟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業據舉發員警證述在卷,且依受處分人提出之該超市門口現場照片,該超市於營業時間,門前路邊確實停滿機車,亦證員警所陳屬實,參酌受處分人亦自承當時人在車上並未熄火,則本件舉發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9月8日上午搭載 曾盟惠 至舉發地點之頂好超市購物,斯時車輛係暫停該超市前騎樓位置,右側並無任何機車,受處分人係暫停在合法可暫停之位置,且一直在車上等待並未下車,引擎亦未熄火,並無違法併排停車之情,本件員警舉發時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舉證責任未盡,原審未查,逕採信舉發員警之言,顯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按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爭執案發當時並無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情,且依卷
附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其駕駛之汽車係停於該照片白色小貨車停車處之前(見原審卷第14頁正、反面、第17頁),與證人即舉發員警 彭正雄 所陳受處分人車輛停在最外車道之說法相一致(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則本件爭點在於受處分人車輛暫停時,其右側是否有停放機車,即是否有併排之情,核先敘明。
㈡證人彭正雄於原審業已證述:當時桃園在執行路暢專案,其
乃協助執行勤務之員警,經過該路段,見受處分人汽車停於該處,才上前舉發,如果受處分人只是靠邊停,並未佔用到車道,是不會舉發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參酌證人彭正雄所陳受處分人車輛停放處確屬無訛,及衡諸常情,舉發地點於頂好超市前,且於超市營業時間,受處分人宣稱當時超市門口均未停放機車等情,誠難想像,是舉發員警雖無法舉出照片等物證以資證明,但若以證人身份,於法院時就親身經歷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再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並無嫌隙,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是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原審認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宋祺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