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6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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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65號上訴人 謝駿達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謫,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6日上午5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有「闖紅燈(往臺北方向)」及「違規後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情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後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項規定屬實,乃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107年3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僅採取舉發機關員警之證詞,實屬不公;上訴人並無拒絕攔查之故意,系爭地點有視線上死角,舉發機關員警應無從得知上訴人是否回頭查看,況舉發機關員警並未於發現上訴人違規時即開啟蜂鳴器及擴音麥克風、要求上訴人停下受檢,於舉發機關提供之密錄器影片中,蜂鳴器僅鳴兩聲即停止,亦無法證明舉發機關員警有持續追趕之事實,況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片並未錄到上訴人影像,該密錄器有所損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舉發機關員警可能因為個人值勤績效誣陷上訴人云云。核其上訴爭執原判決僅參採舉發機關員警證詞、密錄器聲音影像是否可採等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謫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謫。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妙黛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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