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6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647號債權人 洪鵬哲 債務人 兆晟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兆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佰零肆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執票人不於第
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
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秀蘭發支付命令,主張曾秀蘭於系爭支票背書,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清償系爭票款暨其利息。惟查上開支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皆在桃園市,發票日亦皆為民國106年6月19日,然債權人遲於106年8月23日始為提示,顯逾上開票據法第130條所定之7日期限,有系爭支票正背面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曾秀蘭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此部分之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