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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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士揚選任辯護人王志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士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仟貳佰元、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其內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晶片卡)及IPHONE之行動電話(其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壹支、黑色側背包及口罩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賴士揚於民國107年6月初某日,經由 陳啟瑞 (綽號: 小大頭 ,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之介紹,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小龍」、「非凡」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賴士揚、「小龍」、「非凡」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非凡」於同年6月中旬某日,指示賴士揚至臺北市松山區某公園之草叢內,拿取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其內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晶片卡),以作為聯繫詐騙之用。嗣於107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賴士揚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撥打賴士揚所持用IPHONE之行動電話(其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指示賴士揚前往基隆市○○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待命,嗣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予 王秋微 ,向王秋微佯稱:其身分證遭人盜用申請戶籍謄本,會協助報警,但須留存行動電話云云。嗣又撥打電話予王秋微,假冒警察局「 王志成 」警官、警察局最高刑案主任「王文和」名義,向王秋微佯稱:警方有逮獲詐騙集團之主嫌,還有二名共犯在逃,因嫌犯供稱其有涉案,須提供現金作為資金公證云云,致王秋微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號1樓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8萬元後,持往基隆市○○區○○路○○○號之1之「阿羅哈飯店」旁「燦坤電子量販店」之騎樓等候。 嗣賴士揚 於接獲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前往該處向王秋微收取現金78萬元,旋自收取現金中抽取2,400元之報酬後,將剩餘之現金持往基隆市信義區某公園之雕像下,交予其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嗣王秋微又依賴士揚所屬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號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領取現金38萬元後,持往基隆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對面 蔣經國 銅像附近等候。嗣賴士揚於接獲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前往該處向王秋微收取現金38萬元,旋自收取現金中抽取2,400元之報酬後,將剩餘之現金持往基隆市○○區○○路附近河邊之變電箱上,交予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嗣於107年6月29日上午9時34分許,賴士揚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又接續上開詐欺之犯意,撥打電話予王秋微,向王秋微佯稱:又有一名犯嫌遭警方逮獲,該犯嫌表示其有跟渠收取贓款,須再提領120萬元辦理交保云云,致王秋微因此陷於錯誤,依賴士揚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彰化銀行基隆分行提領現金120萬元後,持往基隆市○○區○○路○○○號之中華電信公司基隆服務中心前等候。嗣賴士揚於接獲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該處向王秋微收取現金120萬元,旋自收取現金中抽取2,400元之報酬後,將剩餘之現金持往基隆市某處兩大樓間之縫隙,交予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嗣王秋微發覺有異,遂即報警處理,而賴士揚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王秋微報警後,又接續上開詐欺之犯意,假冒「王志成」警官及「王文和」主任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王秋微,向王秋微佯稱:其所涉案件即將結束,會將所有涉案之壞人通通抓起來,但其銀行帳戶已不能使用,須將餘款通通領出來交予派來的書記 官云云 ,嗣王秋微遂依警方之指示,於107年7月2日下午1時許,至彰化銀行基隆分行提領現金1萬元後,連同身上之2,000元,持往中華電信公司基隆服務中心前等候,嗣賴士揚於接獲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前往該處向王秋微收取現金1萬2,000元,旋為警方當場查獲,扣得黑色側背包1個、上開行動電話各1支、現金2萬3,370元、口罩1個、王秋微遭詐騙之現金1萬2,000元(業經發還予王秋微),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秋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賴士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第47頁反面、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70頁、第106頁、第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秋微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並有案發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現金影本、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基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7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假藉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需提出現金進行資金公證之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撥打電話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架設行動詐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哄騙被害人交付金錢、指揮並派人出面取得贓款朋分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詐欺集團之組成員均從事各自負責之工作,以詐欺集團運作之際,同時間行騙之對象往往不僅一人,常有同時詐騙多人後,再同時由車手頭分派不同組車手前往各地領取詐騙款項之情形,從而即便部分成員在行騙某一被害人之際,其餘成員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而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內容,然其餘成員本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均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係其他共犯詐騙得來,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亦有藉助他人實施詐騙行為以達成詐取財物目的之意欲,是彼等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騙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成員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所負責之領取贓款一事,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且共同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犯行之行為人,至少有被告、「非凡」、「小龍」等詐欺集團等成員,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2.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3.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併予敘明。
4.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於密接之時間陸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均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金額之贓款,亦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次收取贓款之行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5.被告本件犯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而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提領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規範之洗錢行為尚屬有間。
7.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19日
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查本件公訴意旨僅謂被告加入詐騙集團,然並未提及該詐騙集團是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實難遽認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起訴,自非本院所能審判之範圍。
⑵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雖認「參與犯罪組
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綜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然查,本件被告係於107年6月初某日參與前開詐騙集團,嗣於同年6月11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後,始為本件之犯行,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8月2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41084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1頁)。亦即本件被告所為詐欺之犯行,並非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縱依最高法院之前開見解,本件被告亦無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之餘地。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財物,除致告訴人受有損失外,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之公信力,加深其對社會不信任,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行為時年甫20歲,坦承之犯後態度尚佳,參之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且因此取得之不法所得僅有7,200元,兼衡被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曾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190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2.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不具「共益性」,則不得連帶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同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⑴扣案現金2萬3,370元中之7,200元,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金額之現金,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⑵扣案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其內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晶
片卡)及IPHONE之行動電話(其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支,為被告預備用以或用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7頁、第47頁反面、第64頁至第65頁),且被告對之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及口罩各1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為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扣案之郵局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鑰匙、項鍊、發票、
統聯車票、繳費明細等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⑸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其中1萬2,000元部分業已返還被
害人,其餘款項則經被告交付予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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