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9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參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0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日釋放出所,並於91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分別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竊盜、毒品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8號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公克,因鑑驗使用0.023公克,驗餘毛重0.17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8號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