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1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正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第3次酒駕、呼氣酒測值尚低、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11號被告鄭正賢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賢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94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4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並於10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29日上午8時許,在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學內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車道上橋處時,經警攔檢,並對鄭正賢實施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正賢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被告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之事│││果確認單1紙、酒精測定│實。│││紀錄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曾經判刑確定,卻仍不思悔改,猶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之情節,予以適當之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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