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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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90號原告 吳仁良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承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曾於民國97年、99年、101年間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分別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本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117號、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詳如「得心證之理由」欄(二)所述),惟原告於前述訴訟分別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4年10月15日至96年2月28日、99年1月1日至99年3月31日、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其於本件訴訟則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薪資,原告前後所為之請求不同,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相同,揆諸首揭說明,兩者非屬同一事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前揭時期之薪資,自形式上觀之,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委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94年9月30日決議解僱伊,於同年10月3日向伊表達解僱伊,最後在職日為同年10月14日,要求伊趕快找工作,強制收回同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底薪新臺幣(下同)24,588元及當月獎金,使伊無法繼續任職,無法拒絕離開被告公司,因而填寫離職申請書辦理解僱離職手續申請,伊填寫離職申請書係解僱事件之離職義務,為單純離職之舉動,並非主動自願辭職,且依離職申請書上被告公司消費金融處簽核意見:「管理出現瑕疵,未落實業務主管現勘之規範,政策執行力有落差,本行要求其離職,違約金2個月建議免收」,載明伊確實係遭被告公司非法解僱,不生終止僱傭關係之法律效力,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縱被告公司未於該日解僱伊,伊亦未申請辭職,94年10月14日離職申請單係被告公司填寫,與伊無關,被告公司並於同年月20日捏造辭職照准,被告公司既無辭職照准之承諾,其拒絕伊服勞務,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退步言之,如伊填寫離職申請書為辭職之要約,被告公司未於相當期限即94年10月14日解僱最後在職日前,為是否准予辭職免予負擔違約金之承諾,離職申請書已失其效力,應解釋為伊於94年10月14日遭被告公司所屬用人單位非法解僱,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伊遭被告非法解僱後,於102年間淪落在房屋仲介公司打工,無法謀得固定正職,年收入僅84,283元,爰依民法第487條及兩造間僱傭契約提其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648,521元(計算式:61,067【94年任職時月平均工資】×12-84,283【原告於102年之年收入】)。
(二)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事件及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事件均以被告公司單方片面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及將被告公司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合意終止誤載為伊主張而逕為判決,並未就伊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判斷,顯無爭點效或既判力,且經伊起訴主張「非法解僱」即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事實及證據;再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調委會)誤載調解日期為94年10月13日,實為95年10月13日,因調委會之證據錯誤,致伊必須以本件訴訟推翻歷次訴訟遭誤解之全部主張,聲明伊「並非主張自願離職及辭職照准,再訴請撤銷」,此新事實新證據足以推翻歷次訴訟之全部判決;另依原證2即94年10月3日伊與訴外人 楊振中 之錄音譯文、原證14即95年7月中旬伊與訴外人 翁大興 之錄音譯文、原證13即申請人為訴外人 許文政丁慈杏 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等新事證,可證許文政、丁慈杏於94年間確為訴外人利得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竟否決渠等貸款申請並誣陷、嫁禍伊渠等之在職證明因而非法解僱原告。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48,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97年間對伊公司提起給付薪資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判決、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因原告自行辭職而終止,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於法無據」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於99年間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北勞簡字第117號、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判斷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足見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卻屢次改變薪資給付期間,向法院對伊公司起訴,顯係故意濫用其訴訟權利,而屬權利濫用,致生伊公司奔波應訴之勞頓,原告之請求無保護之必要,其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行駁回其訴;如本院認原告有權利保護必要,就歷次訴訟判決之諸多判斷,仍有爭點效之適用,是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
(二)如本院未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歷次訴訟之判決理由對事實之判斷仍應拘束本院,且原告確已向伊公司申請於94年10月14日離職,經伊公司於同年月20日准予辭職,兩造間僱傭關係於94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原告主張遭伊公司單方面解職或遭伊公司脅迫始離職云云均非事實。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被告公司之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以其被脅迫非出於自願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其業於95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4年10月15日至96年2月28日薪資,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判決,以原告所提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調委會開會通知單暨調解會紀錄、 廖忠田 及楊振中錄音譯文,不能據以證明原告有受被告公司脅迫之事實,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 嗣復 以被告公司命令其離職,其方書寫員工離職申請書,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9年1月1日至99年3月31日薪資,經本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117號、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判決,以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公司非法解僱,且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確定判決,就原告係自願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00年00月00日生合意終止效力所為之判斷,應發生爭點效,兩造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又以其被脅迫非出於自願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被告公司於離職申請書上簽核「本行要求其離職」屬非法解僱之意思表示,其解僱為無效,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乙情,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判決,以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確定判決,就原告係自願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00年00月00日生合意終止效力所為之判斷,應發生爭點效,兩造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且原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已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給付薪資事件、本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117號、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前揭訴訟歷審判決在卷可憑。關於原告係自願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於00年00月00日生合意終止效力之重要爭點,均已於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除上開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就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三)原告於本件訴訟關於遭被告公司非法解僱等原因事實之主張,於前述給付薪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歷次訴訟中均已提出,且前述給付薪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依員工離職申請書內容,無脅迫原告自請離職之文義;而廖忠田雖於前揭離職申請書簽核意見中表示「本行要求其離職」,或可證明原告曾受離職之要求,惟「要求離職」非必以不法危害為手段,自不能逕以此推認被告公司有脅迫原告自請離職之事實;至原告所提與其主管廖忠田、楊振中之錄音譯文,與原告離職事項相關之內容,亦僅表明被告公司之高階主管決議要求原告離職,並由楊振中交待廖忠田給予原告2週時間覓職,2週後再予通知之意旨而已,難認有以傳播原告遭開除之事於業界,使原告無法再行覓職之意思,故認被告公司並未脅迫原告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亦無非法解僱之情事,兩造間僱傭關係應於被告公司准予原告離職申請之00年00月00日生合意終止之效力等情,經核上述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則關於原告係自願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00年00月00日生合意終止效力之重要爭點應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原告反於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主張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其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薪資云云,核屬無據。
(四)原告固主張:伊提起本訴主張「非法解僱」即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事實及證據,且調委會誤載調解日期為94年10月13日,實為95年10月13日,因調委會之證據錯誤,致伊必須以本件訴訟推翻歷次訴訟遭誤解之全部主張,聲明伊「並非主張自願離職及辭職照准,再訴請撤銷」,此新事實新證據足以推翻歷次訴訟之全部判決云云,惟此部分為原告單方主張,核非新訴訟資料,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乏所據。至原告另主張:依原證2即94年10月3日伊與楊振中之錄音譯文、原證14即95年7月中旬伊與翁大興之錄音譯文、原證13即申請人為許文政、丁慈杏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等資料為新事證云云,惟前揭原證2、原證13等資料於歷次訴訟均已提出,並非新訴訟資料,而觀諸原證14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公司經理翁大興僅係向原告解釋原告有無涉及刑事案件、原告是否離職與案件進行要屬二事,此部分訴訟資料亦無從推翻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契約於被告公司准予原告離職申請之94年10月14日即生合意終止之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其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薪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及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48,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楊振中、廖忠田,欲證明被告公司非法解雇之事實云云,惟原告提起本訴應受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確定判決爭點效效力所及,已如前認定,堪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勞工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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