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嚴惠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28,373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更生前2年在○○銀行工作,每月薪資約8萬元等語,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4,728,373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3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37,000元
,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37,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另聲請人名下有2012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部,此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再聲請人為其本人所投保郵政簡易壽險之解約金為8,657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1紙在卷可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支出(餐費、通信費用、交通費用、生活雜項等)14,500元、勞保費及健保費6,058元、房屋貸款費用19,000元、家庭支出水、電、瓦斯、停車費5,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44,558元(見本院卷第23頁)等語,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最近一年(即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雲林縣相同)之1.2倍計算,應為17,076元。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即17,076元,聲請人既已負債務,為清理債務,於償債期間自應量入為出,相應為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是聲請人所列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酌減為17,076元,始屬適當。
㈤聲請人主張其需與已離婚之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子女2丁
○○、丁○○,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24,000元等語。查聲請人已離婚,長子丁○○現年7歲,長女丁○○現年4歲,二人名下均無任何財產,110年度、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戶籍謄本、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聲請人之長子丁○○及長女丁○○因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確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子女扶養費用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亦有明定,是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經查,聲請人之前配偶111年所得為1,187,946元,112年所得為1,145,916元,平均月薪約9萬餘元,名下有3筆土地、1棟房屋、機車1部,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目前月薪37,000元,足認聲請人與其前配偶之經濟能力有顯著差異,按其二人薪資收入計算,應由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1/3為適當。又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最近一年(即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雲林縣相同)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則聲請人應負擔長子丁○○及長女丁○○之扶養費用分別為5,692元、5,692元,合計11,384元。故聲請人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用應以11,384元為適當。
㈥綜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7,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用11,384元後,尚有8,540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惟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簡易壽險之解約金約8,657元,然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達4,728,373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8,540元計,縱不計息,亦尚須46餘年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