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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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無出售網路線上遊戲「傳說對決」帳號密碼、完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某時,見李○錡(97年生,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李○錡為少年)在臉書社群軟體社團「傳說對決」發文收購遊戲傳說對決帳號密碼,甲○○以暱稱「 陳佩佩 」(後改為 林佩汝 )向李○錡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出售傳說對決帳號密碼,但要求先匯款等語,致李○錡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16時27分許,自行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單產生超商代碼,至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昌店,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購買價值1,800元遊戲點數,將購得之遊戲點數交與甲○○,甲○○接續前述犯意,又向李○錡佯稱:該帳號需要補1,050元儲值點數才能解封等語,致李○錡陷於錯誤,甲○○於112年4月3日7時37分至同日8時23分許傳送金額300元3筆及150元1筆之超商代碼給李○錡,李○錡在上開超商以超商代碼繳費後,甲○○取得前開價值之遊戲點數,而詐得共2,8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甲○○遲未交付傳說對決遊戲正確帳號密碼致李○錡無法登入,李○錡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李○錡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5至16、139至1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錡提出超商代碼繳費之交易明細(偵卷第65頁)。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63、143至26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7、69頁)。
㈤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9至234頁)㈥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5日競舞電競字第0113042502號函(本院卷第37至41頁)。
㈦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數字(法)字第113042200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7至53頁)。
㈧被告手機相關資料(偵卷第17至46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頁)。
㈩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
卷第11至14、121至123頁,本院卷第267、276、374、376頁)。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經查,被告所詐得之價值2,850元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然其可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財產價值,是被告所詐得者應係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5頁),李○錡於案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李○錡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15至16頁),查被告於對話時雖稱告訴人為「同學」、「下課了吧」,惟被告辯稱:不知道李○錡未滿18歲,根本沒見過面,李○錡沒有告知就讀學校、年級,只知道李○錡說他在上課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8頁),核與李○錡證稱:我沒有告訴被告我的年紀,被告叫我同學,可是被告不知道我的年紀等語(本院卷第377頁)大致相符,被告與李○錡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無實際接觸,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李○錡為少年有所認識,本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就被害人李○錡,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接時
、地詐得遊戲點數數次,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取得金錢而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然被告供稱:我拿到的是遊戲點數等語(本院卷第374頁),係以詐欺手段牟取遊戲點數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已變更原起訴法條為詐欺得利罪,且本院已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7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遊戲點數,為圖一己私利,
向他人詐取遊戲點數,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詐欺對象為1人,犯罪所生之損害為2,850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工、家中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戶籍謄本供參(本院卷第3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價值2,850元遊戲點數,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此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如被告確依調解書條件履行,應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亦可據此請求民事強制執行,本院認為如此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沒收其本案所得利益,顯有過苛之虞,因此,不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案原定於113年7月25日上午9時13分宣判,因該日、翌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同年月27、28日為星期六、日,延後至開始上班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