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佑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佑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佑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蘇佑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A0000000)
三、起訴合法要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案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89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