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之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 許智傑 支付新臺幣(下同)46萬元,於107年7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仍有22萬元未給付,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之住居均在基隆市仁愛區,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故本院就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詐得被害人80萬元,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受刑人除已支付被害人之34萬元外,並應依該判決之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46萬元(內容詳如本裁定之附件),於107年7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害人於108年3月26日具狀表示受刑人尚有22萬元已屆清償期未償還,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嗣本院於108年5月13日傳喚受刑人及被害人到庭說明,受刑人當庭坦承確剩餘22萬元未清償,本院乃在被害人同意下,給予受刑人履行給付之機會,請受刑人盡速給付被害人22萬元,然受刑人至108年6月28日僅還款12萬元,仍有10萬元尚未給付被害人一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本案受刑人自該案判決確定後,並無因他案受羈押或入監服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受刑人雖供稱:我原本在中國大陸從事金融分析工作,但公司已經倒閉,目前我剛到媒體公司上班,月薪2萬6,000元等語,然受刑人因詐欺被害人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80萬元,本應一次性賠償予被害人,受刑人賠償34萬元後,緩刑條件僅命被告將剩餘犯罪所得即46萬元「分期」返還被害人,自難以被害人同意「分期」賠償之寬容,加惠於受刑人,是受刑人所稱更換工作一節,難謂係其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又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仍表示願予受刑人相當之籌款期間,惟受刑人於經過近1個半月後,仍有餘款10萬元未清償,堪認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願,亦無期待受刑人續行履行條件之可能。本院審酌上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係經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認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課予上開支付被害人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應屬適當,而倘受刑人連犯罪所得都未能全額返還被害人,卻仍得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顯然與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有違,更會因此使本案受刑人心存僥倖,而無從達到刑罰之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故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實屬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號案件之緩刑宣告。從而,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件:
┌──┬────┬─────────┬─────┬─────┬─────┐│編號│支付對象│支付日期│應支付金額│合計│備註│││││(新臺幣)│(新臺幣)││├──┼────┼─────────┼─────┼─────┼─────┤│一│許智傑│自107年4月20日起│40,000元│460,000元│││││至108年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於108年3月20日│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