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8年度基秩字第36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高鉦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80104413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鉦杰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高鉦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愛二路口處,經警盤查時發現其機車置物箱內置有西餐刀1把,經詢問被移送人,稱其係學習餐飲之學生,並在餐廳工作,然查獲地點鄰近基隆廟口夜市,且該西餐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因認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同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規定。又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據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移送人固坦認確有於為警查獲時,將扣案之西餐刀1把置放於其機車置物箱內,惟否認有何違序行為,辯稱:伊在大學就讀餐飲科系,並同時在外面餐廳工作,有攜帶自己烹飪用餐刀之必要,故將該西餐刀1把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隨身移動等語。經查:
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次按「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㈡被移送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有扣案之西餐刀1把置於其機
車置物箱內為警查獲等情,核與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均大致無違,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物相符,是被移送人確有攜帶前揭西餐刀1把之行為無誤且該西餐刀1把為金屬材質,具有切割之作用,亦可認係屬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然上開扣案餐刀經本院當庭勘驗時,可見該刀刃部明顯刻有學校名稱(員警提出之扣案物照片無法判明有該校名之刻字,見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函詢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該學院以108年7月1日經學字第1080006493號函復略以:被移送人為該校餐旅廚藝管理系學生,由勘驗所得照片可判斷扣案之刀具為該系學生入學統一購買刀具組器械之一等語,是被移送人辯稱其學習廚藝、餐刀為教具器材等語,即堪認屬實。再以本院當庭勘驗時,可見該餐刀係收納於護套內,其刀刃之刃部並非毫無遮蔽,有本院當庭勘驗之照片在卷可查(員警檢送之照片僅有已開鋒之餐刀,並未同時拍攝該餐刀之護套),是被移送人以其身為餐旅廚藝管理學系學生之身分,將教學所需之器械封裝於護套內,置於其交通工具之置物箱中,而駕駛車輛移動(難以期待大學生於其學校內有固定置物之安全處所),實難認有何與其身分及客觀環境不合之情形,是移送意旨認其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語,即難遽認有據。㈢況被移送人遭查獲時,該餐刀確係在置物箱內,封於護套內
,被移送人並未有何將之取出或展現之行動,易言之,當時在場周遭之任何人在員警打開其所駕駛之機車置物箱之前,均不可能發現有該餐刀之存在,而被移送人之所以遭盤查僅係因員警針對停放該處之機車上,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之盤查,尚非因被移送人當場有何違法尋釁,或導致周遭不安之情事,則以被移送人攜帶扣案西餐刀1把之時間、地點、其言行舉動等,客觀上究有何使該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之危害,容有疑義。
㈣被移送人之客觀行為既未對周遭環境之人產生任何安全上可
能遭受危害之疑慮,徵諸其身分、行為、攜帶(收納)之方式、遭查獲之時地等節,亦難認有何逾越該西餐刀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自難僅以被移送人為警查獲時,該扣案之西餐刀1把係收納在其機車置物箱內,遽認抗告人攜帶本件刀具,即已構成上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要件,是亦無從依本條款規定予以裁罰。
四、綜上,被移送人所執理由非無可採,本件移送機關所提事證,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應予移送處罰之行為,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