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沅創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玉昭 被告 許文科 被告 許慈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4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43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梨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