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月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72號),嗣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靜妮書記官巫穎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月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記事項所載之條件登報道歉。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月梅因不滿其夫 詹前義 同事 羅素貞 ,先於民國99年12月4日下午打電話至羅素貞家中,對羅素貞之女 繆明君 騷擾稱:「…你媽媽在公司人緣不好…巴結主管,請她不要亂說話」等語外,竟基於恐嚇犯意,於同月9日傍晚,在苗栗縣○○鎮○○路○○號通霄郵局前,將書寫有「…要妳"潑婦"變"啞吧"不信等著看吧!」等內容之奠儀禮金袋,並附上刈金
1張郵寄至苗栗縣通霄鎮城北里14之2號羅素貞之住處(信封收信人記載 繆源煌 ),致羅素貞收信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前,於蘋果日報登道歉啟事,篇幅需為20X10公分,內容為:「李月梅對於之前向羅素貞小姐寄發恐嚇內容之奠儀袋,造成羅素貞小姐感到恐懼及困擾,深感抱歉,同時對羅小姐願意原諒本人及本人先生詹前義,深深感謝,保證日後絕不騷擾羅小姐全家,並有危害羅小姐家人的行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巫穎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