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82號聲請人豪思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福 代理人 許彥霖 相對人 蔡阿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阿土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5萬元,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據借款契約書第二點「借款期間」記載自簽訂本約之日起算3月至民國110年8月10日止。豈料,相對人屆期不願清償,此有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茲相對人對聲請人尚積欠債權額65萬元已屆清償期仍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1年7月28日新院玉民政111司拍82字第02611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1年8月3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111年度司拍字第82號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單位:平方公尺1新竹縣竹東鎮國王4474.37全部(1分之1)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築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25國王段44地號------------中興路一段201巷5弄6號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一層:43.86二層:43.86合計:87.72全部(1分之1)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