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33號

原告 江金盾

法定代理人 江蘇 秀美

江麗仙

江麗莊

江麗玫

江佳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揚名 律師

被告 劉富瑋

佳琳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諭

訴訟代理人 許光前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

複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12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金盾新臺幣3,507,355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江蘇秀美 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麗仙、江麗莊、江麗玫、江佳憲各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507,355元、5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為原告江金盾、江蘇秀美、江麗仙、江麗莊、江麗玫、江佳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金盾新臺幣(下同)5,148,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蘇秀美2,274,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金盾7,250,985元,及其中5,148,19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02,786元自111年10月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蘇秀美1,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6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富瑋受僱於被告佳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琳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9年4月9日11時32分許,駕駛堆高機自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工廠內向外起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左轉彎進入車道,適有原告江金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嘉佃路26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被告劉富瑋所駕駛前述堆高機發生碰撞,致原告江金盾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右側髖關節異位性骨折併關節活動度受限、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右側膝部擦傷、臉部損傷、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達中度失智、難以回復之重傷程度。原告江蘇秀美為原告江金盾之配偶,原告江麗仙、江麗莊、江麗玫、江佳憲為原告江金盾之子女,其分別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以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江金盾部分:

 ⒈醫療費用270,394元。

 ⒉看護費用211,200元。

 ⒊將來看護費用3,756,396元。

 ⒋就醫交通費7,995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㈢原告江蘇秀美、江麗仙、江麗莊、江麗玫、江佳憲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金盾7,250,985元,及其中5,148,19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02,786元自111年10月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蘇秀美、江麗仙、江麗莊、江麗玫、江佳憲各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江金盾於本件車禍前已診斷出患有失智症,其目前中度失智症狀非本次車禍所造成;且原告江金盾於本件事故前即檢驗出有失智、因腦中風而引起之輕偏癱症狀,本不應騎車上路,且其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倘責令被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難符公平之原則,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70,被告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30。

 ㈡醫療費用部分:

 ⒈診斷證明書費用僅需1份,其餘無必要。

 ⒉手術使用之鋼板、鋼釘均有健保給付,而原告江金盾之神經外科手術並無使用特殊醫材之證明,故109年9月27日收據79,500元非必要支出;109年4月30日收據144,315元、109年5月26日收據315元均非必要支出。

 ⒊住院伙食費合計5,350元為人類三餐飲食所必需,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㈢看護費用:被告同意江金盾需受人照顧期間共88日,其由無具備看護專業職能之親人看護,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故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倘認為有必要,同意以每月3萬元計算,而依據中央健康保險署資料顯示,罹患失智症後,患者平均壽命為7至10年,江金盾於本件車禍前3年已患有失智症,其未來看護費之餘命年數應以6年計算。

 ㈣就醫交通費用:原告江金盾未提出支出證明,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交通費用。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偏高應予酌減。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富瑋於上開時、地駕駛堆高機,因疏於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之過失,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江金盾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而被告劉富瑋已因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頁至18頁),復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富瑋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被告劉富瑋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被告佳琳公司,因執行職務致生本件事故,被告佳琳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佳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江金盾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惟被告抗辯其目前中度失智症狀非本次車禍所造成云云。秀傳紀念醫院於110年12月20日函覆:江金盾於車禍前之病史紀錄,有易遺忘之症狀,無其他相關紀錄,其於車禍後則顯著變化,成為中度失智,明顯惡化;病患之智能狀態明顯惡化,與車禍間存在重要的因果關係,有該院函文1紙在卷可稽(刑事影卷第159頁);復經本院委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結果略以:根據檢附病歷資料109年8月27日之心理衡鑑報告,江金盾之臨床失智分期(CDR)為2,認知功能篩檢量表(CASI)的得分為74,與家屬對江金盾車禍前認知功能的描述相比,顯有明顯的惡化。因無江金盾車禍前完整的認知功能評估,目前僅能堆斷江金盾在車禍後認知功能明顯大幅下降,且伴隨相關的精神行為症狀,符合車禍造成直接的腦部創傷。因此推測車禍發生後的失智症,主要成因應為創傷性腦損傷,與車禍有直接的因果關係,車禍前的認知障礙因素對車禍後的失智障礙影響,相較車禍事件並非顯著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7至43頁)。堪認江金盾所受失智症,應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江金盾部分:

 ⑴江金盾主張醫療費用支出270,394元部分:

 ①江金盾提出109年7月24日、同年9月1日、17日之門診收據雖記載證明書費200元、200元、400元,合計800元(交簡附民卷第43、44頁),惟該日期申請之診斷證明書未提出於本件訴訟做為證據,本院認為應予剔除。

 ②被告抗辯特殊醫材非必要支出云云,經秀傳紀念醫院111年11月14日函覆略以:江金盾之自付額項目,於神經外科為頭皮縫合;於骨科為使用於骨折固定之鋼板、鋼釘及預防術後傷口沾黏,均為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本院卷一第205頁);112年4月6日函覆略以:江金盾必須額外支付費用係因其傷勢為髖關節骨折併關節脫臼,需使用特殊設計之鋼板、鋼釘始能提供足夠穩定度,進而有助骨折癒合;神經鬆解術使用防沾黏醫材,始能減少相關併發症。鋼板、鋼釘及防沾黏醫材之使用,均為醫療上所必要等語(本院卷一第357至359頁),從而,江金盾此部分特殊醫材之支出,尚屬有據,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③江金盾提出109年4月30日、同年5月26日、同年9月27日之住院收據記載伙食費3,520元、790元、1,040元,合計5,350元(交簡附民卷第42、46、47頁),然無論江金盾有無住院,均需支出日常伙食費用,是此金額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④綜上江金盾,得請求醫療費用為264,244元(計算式:270,000-000-0,350=264,244)

 ⑵看護費用: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09年4月9日急診就醫至000年0月00日出院,自受傷後須休養並專人照顧6週;109年5月21日急診就醫至109年5月26日出院,住院中建議專人照護;109年9月22日入院,109年9月23日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手術後須休養並專人照顧6週(交簡附民卷第25、27、33頁),堪認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88日,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70頁),洵屬有據。另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之配偶具護理專業技能,故本院參考彰化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111年10月26日函覆之金額(本院卷一第203頁),認本件應以2,200元作為計算親人照顧江金盾之全日看護費基準,依此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93,600元(即:88日×2,200元=193,600元)。

 ⑶將來看護費用:

  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可知江金盾預計其餘生命中將需要專人照顧(本院卷二第27至43頁),而江金盾係00年0月00日生,得請求自109年11月4日起(上述已發生之看護費用中,其於109年9月23日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手術後須休養並專人照顧6週即至109年11月3日)之看護費用,斯時江金盾72歲,依內政部頒布之108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交簡附民卷第52頁),原告之平均餘命為13.67年;又江金盾主張每月看護費用3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3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一次性未來之看護費用,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23,622元【計算方式為:360,000×10.00000000+(360,000×0.67)×(10.00000000-00.00000000)=3,823,621.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67[去整數得0.6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將來看護費用3,756,396元,應予准許。至被告提出中央健康保險署新聞資料,抗辯江金盾餘命年數應以6年計算云云,然該資料亦記載罹患失智症後,若有效控制,壽命將可延長到10年以上(本院卷二第103頁),被告僅憑此新聞資料認江金盾餘命年數為6年,即屬無據。

 ⑷就醫交通費:

  江金盾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就醫交通費7,995元(本院卷一第189、190頁)。本院審酌江金盾所受系爭傷害,其前往醫院門診,確有藉助計程車通行之必要,縱使由其親友駕車接送原告就醫或返家,無法提出車資證明,惟此利益也不應由被告所享有,故應認江金盾實受有相當於支出計程車資費用之損害。是以依原告提出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費用資料所示於其住處前往秀傳醫院車資單趟為195元,而原告於此期間自住家往返秀傳醫院41趟,依此計算,共計7,995元(195×41=7,995),為有理由。

 ⑸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江金盾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已報廢,請求機車損失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交簡附民卷第57頁),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7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致江金盾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江金盾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江金盾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

⑺綜上,江金盾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5,027,235元(計算式:264,244元+193,600元+3,756,396元+7,995元+5,000元+80萬元=5,027,235元)。

 ⒉原告江蘇秀美、江麗仙、江麗莊、江麗玫、江佳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查江金盾業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53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77、78頁),原告江蘇秀美、江麗仙、江麗莊、江麗玫、江佳憲分別為江金盾之配偶、子女,其等基於與江金盾夫妻、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須持續終生照顧江金盾,應認情節重大,且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江金盾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江蘇秀美、江麗仙、江麗莊、江麗玫、江佳憲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江蘇秀美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江麗仙、江麗莊、江麗玫、江佳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江金盾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本件於偵查中經送肇事責任之鑑定及覆議,依兩造談話記錄、現場圖繪示、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1:28:13許,江金盾車沿嘉佃路26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11:28:16許,劉富瑋堆高機由嘉佃路269巷42號駛出;11:28:18許,雙方發生碰撞)等資料研析,認為劉富瑋駕駛堆高機,由工廠內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江金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查影卷第115至116頁),且依卷內各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江金盾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又被告江金盾身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其本身身體之前失智、中風疾病相競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按身體損害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時,於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觀之,顯然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或心理特徵,命加害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公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之際,固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就損害之態樣程度顯逾加害行為可能致生之結果,且係因被害人疾病因素所致之事實,仍應由加害人負舉證責任。江金盾於車禍前已有右腦基底核陳舊性阻塞型中風病史(本院卷一第311頁),然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為:車禍造成腦損傷與腦中風導致的腦細胞損傷機制不同,因此,難以確認車禍是否導致腦中風的惡化或加重;江金盾在車禍後出現明顯的認知功能下降,這與車禍造成的直接腦部創傷有關…(本院卷二第41頁),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減輕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㈤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江金盾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519,8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70頁),則江金盾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1,519,880元,而為3,507,355元(計算式:5,027,235-1,519,880=3,507,355)。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2日(交簡附民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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