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112號

原告 巫琨瑞

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何雪霞

被告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於受理112年度員簡調字第170號請求重測地籍等事件後,因認有測量必要,遂委由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然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原告繳納測量費與平面圖費(下合稱測量費)新臺幣(下同)5,300元後,卻又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溪地二字第1120005102號函命原告補繳測量費1萬9,000元(下稱系爭處分),已有超收之情形;另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所憑據之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下稱複丈收費標準)為被告內政部所制訂,因制訂不明而遭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藉機超收測量費,亦未盡監督之責,故原告請求確認應有複丈收費標準第5條、複丈收費標準附表一「未滿200平方公尺收土地鑑界複丈費2,500元」之適用及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二、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又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此徵詢當事人意見之規定,是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審判權之有無,不以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為必要。

三、按規費法第7條第1款規定:「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需要辦理者,不適用之:審查…測量…丈量、複丈…」,而行政規費乃是為個人或受個人委託所採取職務行為的對價,亦即是對於行政機關之特別給付的對價,故各機關學校依據職權或法令規定執行政務,屬為特定對象辦理特定事項,或因該特定對象的行為,導致增加額外的社會成本者,應收取合理的相對給付。因此,測量費之收取既是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依規費法、被告內政部訂定之複丈收費標準所為之決定而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則原告對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內政部請求確認應有複丈收費標準第5條、複丈收費標準附表一「未滿200平方公尺收土地鑑界複丈費2,500元」之適用及廢棄系爭處分,應屬就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予以爭執,故本件應為行政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受理,屬普通法院之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因此,經本院發函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本院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有審判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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