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94號民事和解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494號

原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告 葉光金

蔡雨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前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購買車輛,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被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債務未清償。上開債權嗣經讓與訴外人元誠國際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再由元誠公司讓與原告,而依被告與福灣公司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3條所載:「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訂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與福灣公司有上開合意管轄意思表示之合致,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則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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